厦政旅〔2016〕40号《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政旅〔2016〕40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旅游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障旅游合法权益,提高行业诚信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旅游市场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旅游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旅游局
2016年4月1日
厦门市旅游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旅游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障旅游合法权益,提高行业诚信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旅游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厦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检查、记录、存储、发布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景区、乡村旅游单位等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导游证、领队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厦门市旅游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旅游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评估和查询等。市旅游局相关处室、所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旅游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检查、记录、存储、发布和应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反乐动体育ldsports5.0 ,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厦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评估信息等构成,并根据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归集记录。
社会信用代码一码制度是指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和以公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的自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基本信息是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基础情况。
(一)旅游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工商登记信息;
2、法人经营许可信息;
3、法人资质等级信息;
4、法人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5、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对法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6、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法人身份或资质、资格信息。
(二)旅游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从业人员身份登记信息;
2、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信息;
3、从业人员资质登记信息;
4、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5、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从业人员身份或资质、资格信息。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良好信息是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诚信经营,行为规范,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级(含)以上党委政府奖励表彰及通报表扬等情况;
(二)企业旅游服务质量信用等级评定情况;
(三)国家级(含)以上行业专业组织认定的服务水平和资质等级(绿色饭店、金钥匙服务)等情况。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警示信息是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而产生的不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
(二)旅游经营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经营者主要责任的;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因侵权、违约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
(四)旅游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五)旅游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
(六)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旅游管理部门劝诫、提醒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加强失范行为管理所形成的行为记录,主要包括《要求整改通知书》、《旅游服务质量反馈函》、《旅游服务质量约谈指导意见书》等。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评估信息是指市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发布的满意度调查报告、旅游市场秩序综合水平指数、旅游服务监管简报、月报、年报等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采集是指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收集和更新。我市旅游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由厦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旅游质监所”)负责组织实施,原则上按季度采集。
第十三条旅游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由旅游经营者负责上报;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良好信息,由市旅游局相关职能处室、所和旅游经营者收集上报;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警示信息,由市旅游局牵头组织,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对查实的涉旅不良行为记录由市旅游局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采集。
(四)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提示信息和评估信息,由市旅游局相关职能处室、所采集提供。
相关单位对其采集、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变动应及时上报更新,上述旅游信用信息由市旅游质监所负责汇总、录入。
第十四条旅游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市旅游质监所应当将采集认定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职能单位、部门和旅游经营者提交的信息实时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市旅游局建立“一库一网”(旅游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厦门旅游信用网),全面加强旅游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公示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市旅游局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以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和评估信息为基础的旅游诚信档案,实行永久保存。市旅游局应该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备份,防止丢失。
第十七条旅游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期限设定。
(一)以行政文书出具时间为信息记录保存起始时间;
(二)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法人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止;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警示信息、提示信息和评估信息,记录期限为5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录期限届满后,市旅游局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信息封存,不再提供查询、不再作为信用评级和使用依据。
第十八条旅游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和政务共享。社会公开是指可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发布。授权查询是指需由旅游管理部门授权同意才能被查询知悉。政务共享是指信息提供主体间有条件的共享、查询和使用。
第十九条市旅游局通过“厦门旅游信用网”向社会披露旅游公共信用信息中属于社会公开的部分。
第二十条市旅游局通过“厦门旅游信用网”公布旅游信用信息,供社会监督。旅游信用信息公布事项如下:
(一)旅游经营者基本信息公布的事项应包括旅游经营者单位名称、许可证号码、主要负责人、电话传真、地址邮编等基本信息;
(二)旅游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公布的事项应包括姓名性别、导游(领队)证号、资质等级、隶属单位等基本信息;
(三)良好信息公布的事项应包括单位名称、人员姓名、受表彰表扬事项、证明文件信件等信息;
(四)警示信息公布的事项包括所涉及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的名称(姓名)、许可证号(执业证号)、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投诉处理结果、信息公布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旅游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根据信息种类设定。
(一)基本信息不设定公示期限,以实际经营和执业情况为准;
(二)良好信息公示期限为2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三)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为2年,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提示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示,存储于旅游信用档案管理系统,政府管理机构、行业协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查询;
(五)评估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第二十二条市旅游局面向社会提供旅游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厦门旅游信用网”,或者市旅游局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属性为社会公开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提供书面授权证明及有效身份证明,向市旅游局申请查询。授权查询、政务共享查询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旅游局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旅游局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做出答复。市旅游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通过“厦门旅游信用网”的工作平台予以纠正。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旅游信用信息的公示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旅游信用信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五条市旅游局在登记注册、资质认证、周期检验、评优评先等工作中,推广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对守信者探索实行扶持政策,对失信者严格落实惩戒制度。对具有不良信息记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采取明查暗访、责令整改、加强监控等措施,实施有效监管。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旅游信用管理不守信名单:
(一)应该上报信用信息而未上报的;
(二)涂改或者出具虚假信用信息材料的;
(三)一年中被记不良信息3次(含)以上的。
对纳入不守信名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限制授予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严格旅游经营业务申请或者其他有关旅游活动申请,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组织的旅游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市旅游局负责审查不良信息记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旅游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市旅游局批准后可缩短其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但公示时间最短不少于6个月。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延长其不良信息公示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厦门市旅游局办公室2016年4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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