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资〔2016〕13号《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资〔2016〕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政府资产使用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政府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政府资产的安全完整,我们制定了《厦门市市级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市级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2016年7月7日
附件
厦门市市级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资产使用行为,维护政府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政府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与市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资产使用(以下简称“政府资产使用”),是指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其占有、使用、代市政府管理(以下简称“代管”)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类政府资产,如: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与市财政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资产;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设置应急机构等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代管的各类政策性房产和土地、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形成的公益性资产等(不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出资形成,企业拥有合法产权的国有资产),进行自用(代管)、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行为。
第四条政府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单位应及时将占有、使用、代管政府资产的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市级财政部门“厦门市政府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系统”),对本单位政府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资产在资产系统中以“资产卡片”形式登记相关明细信息,“资产卡片”是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实施政府资产管理中,用以明确政府资产管理权责主体、落实政府资产管理制度、实施资产使用、处置等具体管理,以及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等的依据。政府资产登记中原则上“一物一卡”,即一项政府资产,在一个单位的资产系统中,登记一张资产卡片,“资产卡片”具有唯一性。
一项政府资产管理的权责主体,即具体对该项资产进行“资产卡片”登记而相应拥有管理权的单位,按照代管权、产权、实际控制权、使用权的顺序确定。“资产卡片”管理中,产权是指已办理的房屋产权、土地所有权等法定权属;实际控制权是指尚未办理法定权属,但对该项政府资产拥有使用、管理、处置等实际控制权利;使用权是指未办理法定权属,且实际控制权主体不明确的政府资产的使用权利;代管权是指非单位自身占有、使用,而是受政府委托或按照单位职能代政府统一管理某类或某项政府资产形成的政府资产管理权利。
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政府资产统计、运营和绩效分析报告。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门是政府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资产使用情况备案和统计报告;负责单位自用政府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审批及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政府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府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占有、使用、代管政府资产的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事项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有关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府资产的具体使用管理,办理本单位政府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有关政府资产使用的管理情况。
第三章自用(代管)资产确权及管理
第九条自用(代管)资产管理是指单位内部对本单位通过购置、置换、接收捐赠、无偿调拨、受政府委托管理等方式形成资产的接收、登记确权、领用交回、清查盘点、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单位自用(代管)资产管理应遵循实物量与价值量并重的原则。
第十条接收、登记确权
(一)接收管理
1、单位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调拨、受政府委托管理等方式获得的政府资产到达后,单位政府资产管理部门应组织验收,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合要求不能入库,严禁未经验收直接送达使用;要加强对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接收管理。
2、单位通过自建、代建等方式获得的政府资产,按照《厦门市市级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资〔2016〕10号)的有关规定,与相关单位办理资产移交、备案等手续,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财务决算的应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取得产权证书。
(二)登记确权
1、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政府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2、单位政府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关凭证或文件及账务处理情况,在资产系统中登记“资产卡片”确定权属,落实该项资产的管理权责。
3、属于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产的还应办理账务处理情况备案。
4、单位应建立内部政府资产实物管理明细账(以下简称“资产账”),全面动态反映政府资产在本单位内部的使用管理信息,对接收的政府资产及时录入资产账。
5、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政府资产,涉及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为便于管理,应与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分开,分别单独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并以“资产卡片”形式登记政府资产明细信息。
第十一条政府资产领用、使用保管、交回
单位应在资产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政府资产的领用、使用保管、交回等内部使用信息。政府资产领用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政府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政府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二条政府资产清查盘点
政府资产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并改善政府资产使用状况,减少政府资产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政府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资产账与财务账的核对,以及资产账与“资产卡片”的核对,应定期进行实物资产的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统计报告
单位应建立政府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政府资产统计报告,反映本单位政府资产使用管理和增减变动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政府资产共享共用
单位应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可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政府资产信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政府资产共享共用,建立政府资产共享共用平台,提高政府资产利用效率。
第四章出租出借管理
第十五条政府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代管的政府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政府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前提下,经批准以无偿方式将占有、使用、代管的政府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政府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以及除本办法所称单位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出租、出借,由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政府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单位出租政府资产,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经备案或核准的评估价作为该政府资产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底价。单位出租政府资产,应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平台实行市场化配置,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应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同意。
第十九条单位出租出借政府资产,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按照有关权限,通过资产系统中该项资产相应的“资产卡片”实施网上报批。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单位申请办理政府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政府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出租、出借政府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单位内部集体研究同意资产出租、出借而形成的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拟出租、出借政府资产的价值证明,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等;
(五)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还需提供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以及载明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凭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政府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未在本单位资产系统进行权属确认登记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政府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租赁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其他政府资产租赁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单位将政府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包括增资)等投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外投资应当遵循服务事业发展、严格控制审批、实现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通过资产系统实施网上审批。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对外投资申请之前,必须履行以下决策程序:
(一)成立由事业单位负责人牵头,本单位对外投资管理、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对外投资工作小组。
(二)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建议书,对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方向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提出调查或考察意见;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作出评价。
(三)由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工作小组就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与论证,邀请专家参与,进行集体决策,并对决策过程做好完整的书面记录。
(四)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实施的程序、出资(增资)的时间、金额、方式和项目负责人等。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对外投资申请,以及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
(五)上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报表;
(六)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七)合作、合资方资信、经营能力情况说明;
(八)合资方资金来源承诺书;
(九)对外投资资产评估报告;
(十)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上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投资业务,有合作方的必须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的意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必须取得合法确凿的各类投资凭证,并予归档或指定专人保管。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提交的对外投资申请应当按规定和职权进行审核、审批,必要时可邀请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原则上均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批复中要明确对外投资的范围、内容以及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方案等。
第三十二条因对外投资情况变化,需要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过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工作小组重新审核,涉及投资项目、投资规模、投资方式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无形资产的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的政府资产实行专项登记,对对外投资政府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政府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应当实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投资政府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政府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对外投资的政府资产安全负责,确保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单位应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密切关注被投资单位的借贷、投资、担保和委托理财等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定期组织投资质量、投资效益和投资风险分析。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化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并根据需要和具体情况实行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对对外投资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一)定期检查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对外投资的审批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二)定期检查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具体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与投资方案一致,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账,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登记情况,操作程序的规范程度等。
(四)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通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各类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职工的安排是否落实等。
(五)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账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和准确,会计凭证及相关投资文件资料是否合法、合规和合理。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加强对外投资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一)对外投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决议、合同、协议及其他应当保存的文件统一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二)明确各种对外投资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三)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并建立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对外投资政府资产的相关信息在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应当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方案及时足额收取投资收益,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所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情况。若发现异常情况,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研究制定相应对策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根据本单位事业任务的需要,从事与其事业任务相关的企业投资活动。除特别批准外,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投资活动:
(一)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投资;
(二)进行期货、股票、黄金和房产投资;
(三)认购除国家或国家授权地方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外的各类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风险投资;
(四)进行境外投资;
(五)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出租合同、对外投资协议或被投资单位章程等约定,及时取得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
第四十四条除经财政部门另行批准可作为企业收入外,单位政府资产出租收入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认真执行政府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政府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切实履行政府资产管理职责,保障政府资产的安全完整。建立内部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本单位政府资产管理相关人员履行政府资产管理岗位职责情况,政府资产使用人员保管领用政府资产情况,政府资产管理审核、审批相关责任人员履行相应责任情况等纳入单位对工作人员绩效考评,对政府资产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毁损的应按照规定索赔。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单位政府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财政部门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机制,逐步对单位使用各类政府资产实施分类考评,确保政府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政府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政府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各管委会资产视同区级政府资产,由管委会自行管理,各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管委会)政府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政府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市级政府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办公室2016年7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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