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环控〔2016〕24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环控〔2016〕24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厦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6月20日
附件:
厦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在用机动车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省环保厅《福建省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站指南》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日常环保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委托,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申请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环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单位;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我市执行的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五)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配备2名专职检测人员,检测人员应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六)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七)法律、法规、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检机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有效期2年)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检机构必须经环评审批后方能投入使用;必须取得环保委托后方能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工作。
本市环检机构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保委托申请,须提交以下审核资料: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环评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检测工位设置、功能区分布平面示意图。
(六)检测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七) 国家、省、市环保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委托,颁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环检机构必须按照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检测方法、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
第七条环检机构应当在其检测场所内安排合理的工位、窗口,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环保审核工作、环保标志核发工作。
环保审核依据《厦门市机动车环保审核办法》实施。
环保审核以环保部《机动车环保型式核准目录》为依据。
国产车通过核对车辆型号及发动机型号确定排放标准,同一车辆型号及发动机型号有多个排放标准的、国产柴油车需核查目录日期,确认车辆出厂日期应在目录日期之后。
进口汽车同一车辆型号及发动机型号有多个排放标准需核查目录日期,确认车辆进口海关批准日期应在目录日期之后,在环保目录查不到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核查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日期在五年之内的按我市现阶段执行的标准予以确认。
外地转入的进口车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核查环保目录,目录没有信息的不予出具环保车型审核单。
环保标志核发工作依据《厦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确认已通过环保前置审核的机动车,不再核查《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系统》直接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不予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或授权有资质的环检机构实施:
(一)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条环检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环检机构委托书有效期满,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环检机构应当于委托书有效期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续延申请书(附件2)。
第十二条环检机构地址、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主要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在变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备案表(附件3)和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环检机构因法人发生变动、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委托申请。
第十四条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环检机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环检机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将相关书面材料提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环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我市执行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环检机构必须建立包括检测数据信息、视频监控信息、传输网络等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系统,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平台联网;并按要求实时传输检测数据信息和视频监控图像等内容。环检机构的排气检测信息应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七条环检机构应确保采集传输的检测数据真实准确,禁止安装违规修改数据程序或检测作弊软件。检测仪器设备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安装“黑匣子”,防止人为改动。
第十八条环检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止检测,不得无故中断数据视频网络实时传输,无故中断者,将暂停其环检资格。
环检机构因设备网络突发故障等不可预知原因导致网络中断的,应在中断后2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数据传输网络中断不超过24小时的,可以根据待检车辆检测需求继续开展检测,并做好检测场所内数据视频采集存储,在网络恢复连接后上传数据信息。
环检机构因数据传输网络在短时内无法修复等原因,需要暂停检测或暂时中断网络连接24小时以上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环检机构因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内部整顿等可预知原因需要暂停检测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环检机构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程序升级或更改维护完成后应及时如实填写维修维护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环检机构应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档案,检测档案内容须包含检测报告、外观检查表、复检车辆维修合格凭证(当年市政府招标的中标合格维修企业)、仪器设备维修维护记录、软件升级或更改维护记录、人员变动记录、业务培训记录、安全生产、应急事件和其它按规定须记载留存的资料,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保存3年。
环检机构应当对过期和报废的检测信息、检测档案及相关材料实行统一销毁,并做好相关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环检机构的检测情况统计实行月报和年报制度。环检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机动车检测量月报表,于每年1月15日前提交上一年度机动车检测总量统计报表及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报告。工作总结主要内容包括:
(一)环检机构基本情况。包括环检机构规模、类别,检测线数量、种类、变更情况、检测能力、检测方法、全年车辆检测情况等。
(二)环检机构人员情况。包括人员基本情况、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等。
(三)环检机构内部管理情况。包括环保委托和计量认证情况、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的执行情况、安全管理情况、检测信息系统和数据传输情况、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测设备的校准等。
(四)环检机构在用检测设备情况。包括检测检定情况、检测信息系统和数据传输情况、检测设备使用和维护情况、检测线的比对情况等。
(五)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情况及存在问题。包括全年环保定期检测情况、发现的日常运营管理问题、发现的排放控制装置缺陷及整改措施等。
(六)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七)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八)市环保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对检测不合格车辆,可以根据检测超标情况为车主提供维修维护方面的咨询服务,但不得要求车辆到指定维修企业维修。
第二十三条环检机构应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环检机构应加强管理,采取措施防范检测工作相关人员与非法中介勾结弄虚作假。应按要求加强检测车辆外观检查,对检查发现车辆检测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不予检测。
第二十五条环检机构应建立与其检测作业内容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环检机构应建立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机制,编制应急预案,并落实专人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环检机构应当在其检测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按要求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二十七条鼓励环检机构成立行业协会,实现行业自律。环检机构应及时收集反馈检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必要合理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检测质量,防范车辆检测前弄虚作假,维护机动车排气检测行业秩序。
第二十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定期检查、联合执法、专项行动、专案检查、重点巡查、整改复查、网络监控、数据分析、组织比对试验、受理信访投诉、暗查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结合审核检测报表及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环检机构的评价,强化对环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检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条环检机构应加强自律自查,对自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措施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必要时应主动暂停检测业务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为确保环检机构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环检机构发展规划、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对环检机构实行年度检测量指标限制。
环检机构应严格在年度检测量指标内完成检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环检机构超指标检测的行为进行限制。
如遇特殊情况,环检机构年度实际检测量可能超过指标限制,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第三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环检机构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责令其当场改正并现场予以复核。对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及时下达限期改正违规行为的通知书,明确限期改正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三条环检机构违反《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委托关系,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故意安装检测作弊设备或作弊软件程序的;
(二)委托期限内不严格按检测业务范围进行检测,累计被发现达到2次的;
(三)委托期限内受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到2次的;
(四)委托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环保检测线的;
(五)委托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中断网络,故意不通过网络系统实时报送检测数据和监控图像等内容的;
(六)违反环保标志核发工作的;
(七)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违反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要求,超过环检机构年度检测量指标情节严重的;
(八)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四条对查实弄虚作假的检测设备和软件程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上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
附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
附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续延申请书
附三: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变更备案表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6年6月20日印发
附件下载:
厦环控〔2016〕24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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