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环控〔2016〕40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一阶段)的通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第一阶段)的通告》
厦环控〔2016〕40号
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我市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污染防治,提升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通告如下:
一、厦门市所有在生产、服务活动中产生VOCs污染物的印刷、表面涂装行业(含涉及喷漆的汽车维修)的已建、在建和新建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都应遵守本通告要求,减少VOCs排放。
二、各企业应建立台账,详实记录含VOCs的原辅材料的采购、使用情况,妥善保存原辅材料成分说明书、检验报告、发票等原始单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各企业应采取有效密闭措施,减少VOCs排放。
(一)所有含VOCs的原辅材料在储存、转运、回收、废弃、处置过程中必须密闭。
(二)所有产生VOCs的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必须密闭,禁止露天和敞开式涂装、流平、干燥作业(船体等大型工件涂装及补漆确实不能实施密闭作业的除外,但需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专门分析)。不能密闭的部位要设置风幕、软帘或双重门等阻隔设施,减少废气排放。正常生产状态下,密闭场所的门窗处于打开状态或破损视同未达到密闭要求,需要打开的,必须设置双重门。
(三)漆渣、更换的VOCs吸附剂以及含油墨、有机溶剂、清洗剂的包装物、废弃物等含VOCs的危险废物,产生后必须马上密闭,或存放在不透气的容器、包装袋内,贮存、转移期间不得打开。
(四)所有可能产生VOCs的生产场所和工段均应设置废气收集系统,将废气收集到位并导入废气治理设施。集气管路应标明废气走向。废气收集系统、治理设施和生产设备的开、关时间必须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设施设备的开关时间必须写入操作规程并明示公布。
(五)密闭设施外任意一点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乙酸、乙酸甲酯、乙酸乙酯、丙酮及环己酮中的任一种污染物瞬时排放浓度值大于无组织排放标准值2倍的,视同未达到密闭要求。
(六)企业应加强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日常维护,防止泄漏。
四、各企业应根据生产废气特性配套工艺成熟、技术可靠的治理设施对VOCs进行治理,确保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一)各企业应将污染治理设施的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和维护制度在设施现场和操作场所明示公布,对燃烧温度等关键技术指标如实记录,建立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采用水帘法预处理的废气进入吸附设施前必须经过除湿处理。采用不具备脱附功能的吸附法治理废气的,每万立方米/小时设计风量的吸附剂装填量应不小于1立方米。吸附装置的过气速度:颗粒炭不大于0.5米/秒,其他吸附剂不大于0.8米/秒。吸附剂、除湿剂的装填量、更换周期、采购发票、转移处置必须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五、采用燃烧法(含直接燃烧、催化燃烧和蓄热燃烧法等)治理VOCs废气的,每套燃烧设施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采用其他方法治理VOCs废气的,一个企业一栋建筑只允许设置一根VOCs排气筒。新建项目环评文件中必须论述排气筒数量和高度设置的合理性。禁止设置其他任何排放口及出风口。
排气筒应设置符合《固定源监测技术规范》(HJ/T397)要求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并配备固定电源,设置固定安全的人员通道。
六、各企业应按本通告要求开展治理,2017年4月1日之前完成治理的,符合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条件的优先予以补助。
七、各企业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各企业VOCs排污申报情况和污染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开各企业排污费缴纳、行政处罚情况。
八、违反本通告要求实施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VOCs排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产生含VOCs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排污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情况的。
九、本通告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8月8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6年8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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