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行〔2016〕32号《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行〔2016〕32号
各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国务院、省、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司法局
2016年12月1日
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促进我市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指同级财政每年核拨给法律援助中心专项用于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他相关开支的经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四条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仅限于下列支出:
(一)采取个案包干补贴的形式支付给法律援助人员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调研工作,印刷法律文书,管理法律援助档案。
(三)法律援助其他必要开支。
第五条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直接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
(一)刑事案件每件1000-2500元;民事、行政、劳动仲裁案件每件1000-2000元;非诉讼事务每件200-3000元。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二)法律援助人员参加法律援助中心安排的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工作的,每人每日补贴300元。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支付办案补贴:
1.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2.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向受援人及其家属索要财物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4.因承办人原因造成案件重新指派的;
5.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6.法律援助案件被终止,承办人尚未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虽已提供实质性服务但因承办人原因终止的;
7.提交的结案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8.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9.其他违反国务院、省、市《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下列情况减少支付办案补贴:
1.刑事案件每缺少阅卷、会见、庭审、宣判后会见中的一个环节,减发案件补贴的20%;
2.民事(含劳动仲裁)、行政案件每缺少必要的调查取证、约见受援人、参加庭审中的一个环节或者案件以和解撤诉或调解结案承办人没有参加调(和)解的,减发案件补贴的20%;
第八条法律援助案件被依法终止援助的,如承办人员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按下列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1.承办人已至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补贴500元;
2.承办人已完成阅卷(含刑、民事)工作的,补贴300元;
3.承办人已约见受援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的(含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贴300元;
4.承办人已完成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书写工作或调查取证的,参照代拟法律文书的补贴标准,补贴300元。
承办人完成一项以上工作的,补贴应累计支付,但最多不超过该类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九条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安排、使用及管理:
(一)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纳入同级司法部门预算。
(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案件材料和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中心在发放补贴时,必须严格审核,支付手续应符合财经纪律要求。
(三)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结余滚存使用。法律援助中心应建立台账,列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补贴等,并负责每月汇总成册,以备检查。
(四)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批准、指派,法律援助中心不承担办案补贴费用。
(五)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其他直接费用开支应按照财政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是市、区财政为保障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而核拨的专项业务经费,法律援助中心必须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使用。
(二)存在违规使用、管理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情形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安排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行〔2007〕13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司法局解释。
厦门市财政局办公室2016年12月1日印发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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