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高管〔2016〕297号《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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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高管〔2016〕297号





机关各处(局)室、委各出资企业、各有关单位:


《厦门火炬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高新区管委会2016年10月17日第十四次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


2016年12月6日


厦门火炬高新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和壮大高新区国有经济,切实强化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管委会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管委会出资企业,是指管委会出资的委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


管委会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管委会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权利、义务相统一,管资产、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六条管委会结合发展实际,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七条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为管委会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对管委会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益。


管委会计划财政局代表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服务于高新区发展战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管委会计划财政局对管委会出资企业履行如下出资人职责:


(一)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并报请管委会批准。


(二)对须经管委会批准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报请管委会批准。


(三)审核企业的年度预算、预算调整、年度决算;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对企业执行财务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指导企业开展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五)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情况。


(六)组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


(七)监管国有资产的评估、检查,监督企业投融资、对外担保抵押等重大事项,并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


(八)研究、拟订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九)指导和推进企业改革和重组。


(十)考核年度经营业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标准,建立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评价制度,按照年度和任期实行分类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相应奖惩,确定薪酬,并报管委会审批。


(十一)审查国有企业的基建工程是否按规定实行招投标,货物(或服务)购入是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十二)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国有企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十三)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计划财政局对管委会负责,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计划财政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职责


第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它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法诚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管委会以及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治理结构。


制定企业内部议事程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考核制度。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送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资料。


(四)加强企业国有资产风险管理。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或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风险管理职责。


(五)拟订企业发展规划,编制企业年度预算。


(六)按照制定的经营目标计划,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


(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实施企业内部职工绩效考核与工资总额控制和分配制度。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九)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财务监督等工作。


(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须报管委会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及时上报管委会计划财政局初审后,报管委会审定。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依法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国家出资企业年度合并报表利润不低于20%的比例上缴高新区财政,并按照规定逐步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财政比例。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三条管委会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优胜劣汰机制,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相应的国资出资企业人员。


第十四条管委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二)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会计师以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第十五条未经管委会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管委会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章国家出资企业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须根据高新区发展战略,企业发展规划,强化全面预算管理,科学编制年度预算,确保实现高新区服务提升,年度净利润、增加值、净资产收益率稳步增长,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年度预算包括业务预算、投资预算、筹资预算、资金预算、费用预算、年度工资总额预算、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预算等。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企业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当年年度预算报告上报管委会计财局审核备案,报告内容包括年度预算报表、预算编制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完善预算编制、审议、执行和监督等各环节的工作机制,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加强预算执行跟踪监测分析和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正式编制执行的年度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企业在执行中由于市场环境、经营条件、政策法规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预算的编制基础不成立,或者将导致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偏差的,可以调整预算,一般每年只调整一次预算。确需调整预算的,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经公司董事会(企业领导班子)审议批准后的预算调整方案上报管委会计财局审核备案。


第六章国家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投资目的是服务于本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企业投资行为应符合自身主业,限制非主业投资。


本章规定的投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长期股权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所投资企业追加资本金、参与其他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前的股权投资等;长期债权投资包括从一级市场购买一年期以上的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等。企业不得购买高风险的银行理财、信托产品等。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29号令)文件规定到市国资委、管委会计财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前应事先完成可行性研究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二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年度规模必须列入年度预算的,在年度规模控制内实施股权投资项目,并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外股权投资超过2000万元的,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由董事会研究后,报管委会计财局初审,由管委会批准。


(二)对外股权投资2000万元及以下的,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或由董事会研究决策,但超过500万元的投资事项实行事前报备制度。


企业申请事前报备时,应提交投资项目备案表,随附企业投资决策机构决议、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资料。管委会计财局可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企业附加提交近期财务报表、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合资合作意向书、合作方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


企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时,应提交项目核准请示文件,随附企业投资决策机构决议、所出资企业审核意见、近期财务报表、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等资料。管委会计财局可根据项目需要,要求企业附加提交非货币资产评估报告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合资合作意向书、合作方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列入年度预算。编制年度预算是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基础上,应综合考虑项目对高新区发展的贡献、企业财务状况、偿债能力、项目的经济效益、企业保值增值目标的实现等方面。企业应加强财务风险管理,加强资产负债率监测。


企业实施的土地开发、房地产开发等开发建设项目,视同固定资产投资行为。


第二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固定资产购建投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或招标采购。


第三十条基建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决算、竣工财务决算。其中,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自营项目,交付使用后36个月内完成投资项目后评价,并将上述结果报告管委会计财局。


第三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决算按照高新区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政策性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受管委会(或委托方)委托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盈亏由管委会(或委托方)承担。企业按照厦门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建设单位管理费,政策性开发建设项目由管委会认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须对本企业及下属子企业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于半年末次月18日内向管委会计财局报送上半年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统计分析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第七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出租实行公开招租和专业化招商经营,应按照《厦门市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的指导意见》(厦国资产〔2015〕114号)订立制度,规范出租行为。公开招租须紧跟市场,依据市场规则定价,提升租赁资产经济效益;专业化招商经营,应根据上级政策、火炬高新区招商引资相关规定、市场规律、行业特点制定针对性的招商经营措施。企业应严格规范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为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指标完成责任,建立企业负责人及员工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和绩效挂钩机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按照市国资委《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厦国资统〔2015〕171号)执行;对于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偏离度过大、工资增长突破控制线、未完成经济效益预算目标等情形的企业,管委会将采取核减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额度等措施。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按照管委会制定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业绩考核管理相关规定执行(已纳入市国资委考核的企业按照市国资委考核办法执行)。考核指标以企业的合并会计报表为主要依据,由计划财政局拟订,报管委会研究决定。对考核结果的确认按《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9号令)执行。


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报计划财政局备案。企业发展目标定位和业绩考核应服务服从于高新区发展战略。


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在如实编制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告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和核实经营期内国有资产增减变化的各项主客观因素,真实客观地反映国有资产运营结果,促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


前款规定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作为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财务监管、绩效评价、企业管理者业绩考核、企业职工绩效核定的管理依据。


第八章与关联方的交易管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未经管委会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九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企业整体、部分产权(股权)租赁或委托给非国有单位经营或管理。


(四)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五)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清算、股权比例变动。


(六)确定涉法、涉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以及省市文件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企业以外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置换资产、产权(股权)。


(二)接受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三)接受非货币资产投资。


涉及创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评估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企业涉及内部员工持股改制的国有资产评估,由计划财政局组织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按照《厦门市国资委关于实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公示制度的通知》(厦国资产〔2010〕449号)要求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备案管理工作按照《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厦国资产〔2007〕54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国资产〔2014〕346号)要求实施。


第十章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创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所在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涉及职工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所在企业职工代表的意见;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


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议的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然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公示、评估报告报经核准或备案。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交易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


第五十一条 发生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应当先组织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然后再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在资产评估前必须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计划财政局审核后,报管委会批准:


(一)国有资产转让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的或交易价款未一次性付清的。


(二)转让全部国有资产。


(三)国家出资企业转让母公司国有产权,或全额转让子公司国有资产,或转让子公司国有资产使企业不再拥有国有控股地位的。


第十一章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资产处置,包括盘亏、毁损、报废、调拨、置换等,应填列具体事项、原因及金额,按企业内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进行处理。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发生被盗窃、被贪污、被挪用等损失的,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核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坏账损失的处理必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催收记录、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等。


对债务人死亡或破产造成的坏账损失,在取得债务人死亡或破产以其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书后,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核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人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财产损失,应比照坏账损失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严格控制捐赠、赞助等行为。企业发生捐款、赞助行为的,必须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


国家出资企业捐赠、赞助5万元及以上的须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二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九条 管委会计划财政局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十条 下列国有资本收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一)费用性支出,即国家出资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二)资本性支出,即对国家出资企业和重点产生资本性投入等;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高新区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三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须创新机制,强化企业法人主体责任,完善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工作体系,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和内控机制。


第六十三条 强化国家出资企业董事会(企业领导班子)决策程序和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明确党组织和班子成员职责和义务,严格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严格落实“一岗双责”, 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机制,加强对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加强选派企业监事会监督。管委会作为出资人,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围绕企业财务、重大决策、运营过程中国资管理事项和关键环节、董事会(领导班子)和管理层依法依规履职情况等重点,着力强化对企业的当期和事中监督。监事会由管委会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六十五条 重视企业职工民主监督。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流程,切实发挥其在参与公司决策和治理中的作用。大力推进企业事务公开,建立公开事项清单制度,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计划财政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完善企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坚持离任必审,完善任中审计,实现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对企业重大财务异常、重大资产损失及风险隐患等开展专项审计。对重大决策部署和投资项目、重要专项资金开展跟踪审计。


第六十七条 增强纪检监察监督作用。加强对国家出资企业执行党的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改制重组、产权交易、投资并购、物资采购、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检查。


第六十八条 管委会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章禁止行为及责任追究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管委会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建议任命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予以免职。


第七十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2016年12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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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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