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公综〔2017〕21号《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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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规范的通知》



厦公综〔2017〕21号





各分局,局属相关单位,边防支队,铁路公安处:


现将《厦门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市局人口管理处(联系人:黄少莘、沙永虎,联系电话:2262504)。


厦门市公安局


2017年1月22日



厦门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等12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和省公安厅《福建省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式样及规范》工作要求,进一步提升我市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规范化水平,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理、严格管理、客观真实、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范围


第五条 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二)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三)亲属关系证明。曾经同户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四)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经我市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调查核实儿童为拐卖受害人,办理户口登记,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五)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我市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六)非正常死亡证明。我市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公安刑事技术部门的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


(七)临时身份证明。对急需乘坐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由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旅馆、考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临时身份证明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


(八)无犯罪记录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以下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证明:


(一)公民姓名。


(二)公民曾用名。


(三)公民性别。


(四)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


(五)公民民族成份。


(六)公民出生日期。


(七)公民出生地。


(八)公民籍贯。


(九)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


(十)户口迁移情况。


(十一)住址变动情况。


(十二)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


(十三)注销户口情况。


(十四)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


第七条 对于需要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出具证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需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凭当事人的个人声明和能够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有效证件、证明材料证明,需要核查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查。


(二)需证明当事人文化程度的,凭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者学校、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或者依法办理公证。


(三)需证明当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签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四)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需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由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认证手续。


第八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派出所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但不出具证明。


第九条 需证明当事人未登记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不出具证明, 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因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需核实新生儿未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部门核查;


(二)因申报户口登记时需核实当事人未在其他地方登记户口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核查;


(三)因出国(境)定居需要办理无户籍公证的,由公证机构向公安部门核查。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凡户籍属我市的公民需要开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注销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的,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因被拐儿童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需要开具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用于登记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的,向被拐儿童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因捡拾弃婴(儿童),需要开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用于登记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的,向捡拾弃婴(儿童)事发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需要开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的,向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公民急需开具临时身份证明登机、乘火车、乘长途汽车、参加国家法律规定的考试、住旅馆的,向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厦门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和长途汽车站、考场、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事处罚的终审生效判决,以及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


第十六条 需要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本市户籍公民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公民向居住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公民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一)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政审;


(二)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从业必须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范无犯罪记录证明范围:


(一)征兵政审和军队、公安院校招生政审;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的案底调查;


(三)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的犯罪情况。


第十九条 被证明对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除临时身份证明外,申请人在办理其它开具证明事项时,需提交本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内的护照原件及复印件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招录公务员、入党等情况需要调查当事人有无犯罪记录情况并出具证明的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派员调查的,须持单位组织人事或保卫部门介绍信、调查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二)单位函发调查的,调查函须加盖单位组织人事或保卫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出具证明原则上应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如遇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场而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原件,同时出具代理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内的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内的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出具的证明外,申请人在领取证明时应当出示本人法定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领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注销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后,通过系统核查变动记录或户籍电子档案,能当场核实的,应当当场办结;需查询本所原始户籍档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调取省内异地原始户籍档案资料的,应当立即发出核查请求,并在收到核查反馈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省内异地调取原始户籍档案材料的请求,我市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请求的2个工作日内扫描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并通过系统反馈。


第二十六条 被拐儿童身份证明,由被拐儿童现居住地社区民警受理。社区民警在受理后,应当立即向被拐卖案件立案(破案)单位发函调查,收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由捡拾弃婴(儿童)事发地社区民警受理,通过系统核查,能当场核实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查询原始报警记录档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八条 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处警民警受理,根据公安刑事技术部门的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能当场核实的,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3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对临时身份证明,由派出所值班民警受理。值班民警在受理后,通过申请人自述,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福建警务工作平台、福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业务系统,同时经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比对确认非在逃人员后,注明用途,当场办结。


第三十条 临时身份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天,自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一条 公民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社区民警受理,应当场办结。


第三十二条 无犯罪记录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登记地社区民警受理。社区民警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查询业务系统、调查核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发现被证明对象有犯罪记录的,出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发现被证明对象有犯罪记录的,有相关法律文书文本证明或业务系统有记录的,出具有犯罪记录证明。


第三十三条 社区民警对受理的出具无犯罪记录的申请,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依照本规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5个工作日内,向各区公安分局申请重新核查,各区公安分局应在收到重新核查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核查结论。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业务时,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本规范所规定的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证部门介绍信;


(二)公证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证和申请人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证事项申请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全市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证明式样(详见附件)规范填写,不得涂改,除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注销户口及亲属关系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外,其余证明一律加盖公安派出所行政印章。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申请出具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明由公安派出所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收回、宣布作废;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本规范没有列入的证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原则上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第四十一条 公民因出国、出境需要办理无犯罪记录证明的,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开展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工作规定》(闽公综〔2010〕266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而急需登机、乘火车的旅客,由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厦门火车站按照民航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的要求及式样开具临时身份证明。


第四十三条 对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而乘坐厦鼓轮渡的旅客,由厦门轮渡有限公司按照现有操作方式出具临时乘船凭证,属地思明、湖里、海沧公安分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厦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厦门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范(试行)》(厦公综〔2012〕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厦门市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式样


2.犯罪记录书写格式


厦门市公安局办公室2017年1月26日印发



附件下载:



厦公综〔2017〕21号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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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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