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环法〔2017〕15号《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厦环法〔2017〕15号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力度,督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本市环境保护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家、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厦门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本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5月4日
厦门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力度,督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本市环境保护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环境保护法》、《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厦府〔2015〕307号)、《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厦环法〔2016〕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全市涉及环境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环境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的组织与管理。各区环保分局及相关事业单位在其权限范围内,做好有关信息的收集、记录、存贮,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局报送。
第四条 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客观、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信用厦门”网、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环境保护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信用厦门”网、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并使用环境保护信用信息记录。
第六条 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属性均为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建设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进行全市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的管理与发布,并与市信用平台、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互联互通、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章 信息的分类及“红黑名单”纳入范围
第八条 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类信用信息、良好类信用信息、不良类信用信息。其中,不良类信用信息包括警示信息和提示信息,按失信程度依次分为严重不良信用信息(属警示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属警示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属提示信息)三个等级。
(一)基础类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信息、环保行政许可信息、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信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税缴纳信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等环境风险管理信息、获得和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或有关基金补贴信息、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环境服务机构的基础资质信息,以及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基础类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后满3年或者自然人死亡止。
(二)良好类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市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各级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环保诚信等级”或“环保合格等级”,以及环保部门依法可以记录的其他良好信息。
良好类信用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通常为5年;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
(三)不良类信用信息主要包括:(1)环境行政处罚信息;(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3)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的信息;(4)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5)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信息;(6)因企业环境违法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7)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非企业责任的除外);(8)企业因环境污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9)环保部门对环境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作出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信息;(10)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的其他不良信息。
不良类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为5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三类信息的内容由环保部门按市信用办关于公共信用信息数据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采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实施“红黑名单”管理,并负责全市“环保守信红榜”、“环保失信黑名单”的组织与发布。
“环保守信红榜”指存在良好类信用记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内容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自然人的,公示时隐去公民身份证号码)、所在辖区、环境信用评价评级或被授予的荣誉等。
“环保失信黑名单”指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其内容主要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自然人的,公示时隐去公民身份证号码)、所在辖区、失信时间、失信事由、主要法律文书名称及文号、受处罚内容等。
“环保守信红榜”、“环保失信黑名单”的记录期限均为5年。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环保守信红榜”:
(一)在当年被环保部门对上一年度环境信用评价中评为环保诚信等级或环保合格等级的;
(二)因环境行为受到市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荣誉的。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保护一般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息)范围:
(一)被环保部门通报或被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被环保部门单次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
(三)环境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成果因服务质量问题年度累计被环保部门退件2次(含2次)以上。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保护中度不良信用信息(警示信息)范围:
(一)被环保部门单次处以3万元以上(含3万元)罚款、单次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万元以上(含3万元)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被环保部门通报或责令限期整改2次以上(含2次)的;
(三)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或信用修复后仍出现失信行为的)一般不良信用行为的;
(四)环境服务机构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投诉,经查属实的;
(五)环境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违规操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存在环境保护不良信用信息行为,无故不参加市环境保护局的约谈或者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保护严重不良信用信息(警示信息)范围,并纳入“环保失信黑名单”:
(一)在当年环境信用评价中被环保部门评为环保警示等级(黄牌)和环保不良等级(红牌)的;
(二)存在《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中从重扣分或者“一票否决”情形之一的;
(三)不按照要求整改或整改不符合标准规范的;
(四)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同类中度不良信用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不同类一般不良信用行为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或企业资质行政处罚的;
(六)被环保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七)环境服务机构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信息的;
(八)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息或资料、出具虚假结论或报告信息的;
(九)环境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超执业范围提供服务、违法发包、转包等行为,或者以行贿、欺诈、回扣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经查属实的;
(十)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当年对上一年度环境信用评价中被环保部门评为环保诚信等级或环保合格等级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年度内存在第十三条(二)至(十)中任一情形的,不纳入“环保守信红榜”或从“环保守信红榜”摘除,直接转入“环保失信黑名单”。
第三章 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采集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应当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各级环境保护执法部门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
(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四)有关机关和组织发布或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决定等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按照“谁作出、谁记录、谁提供”的原则采集信用信息,在文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环境保护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完成向市信用平台、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送和在市环境保护局门户网站公示。提供信息单位(处室)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影响环境保护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环保守信红榜”、“环保失信黑名单”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通过后予以发布,通常每季度发布一批。发布形式可以按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属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市环境保护局门户网站发布;
(三)由市信用工作机构在“信用厦门”网发布;
(四)通报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自主向环保部门申报信用信息。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驻区环保分局提交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材料,或者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或者删除相关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失信黑名单”记录期限届满时,经市环境保护局查证,在公布黑名单期间没有不良类信用信息记录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将其从黑名单中予以删除;在公布黑名单期间再出现不良类信用信息记录的,从该信用记录时间开始计算新的期限。“环保守信红榜”记录期限届满,无新的信用记录符合纳入“环保守信红榜”的,自动从榜单消除;有新的信用记录符合纳入“环保守信红榜”的,从该信用记录时间开始计算新的期限。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发生动态调整的,其“环保守信红榜”与“环保失信黑名单”也相应作出调整,并及时报送市信用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环保失信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如在公布期内积极纠错,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挽回社会影响并取得较大成就,可以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提前结束公布期。经市环境保护局查证属实的,可在15 个工作日内从“环保失信黑名单”中予以撤销,并报送市信用工作机构。
存在恶意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已披露的环境保护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可以向市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按《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信用记录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环保部门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的整改情况,对符合要求的,及时将整改信息记入其原失信记录,同时抄送市信用工作机构,并将修复办理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区环保部门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正,并在修正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信用工作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激励惩戒
第二十三条 有关环保部门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市环境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市信用平台录入推送信用信息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或拒不提供的,按《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采集、推送和管理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工作中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进入“环保守信红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合理形式对进入红榜的单位进行激励:
(一)将“环保守信红榜”企业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信用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及其他有关部门;
(二)市、区两级环保部门为“环保守信红榜”企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各类环境保护许可事项,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三)在组织环保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补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在组织环保科技项目立项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五)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其相关荣誉;
(六)纳入与其他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的激励对象。
第二十六条 因出现一般不良信用信息或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按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信用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他有关部门;
(二)责令企业及时向所在驻区环保分局书面报告问题整改情况;
(三)市、区两级环保部门从严审查企业各项环保行政审批申请事项;
(四)从严审批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五)在环保部门组织的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授予其相关荣誉。
第二十七条 因出现严重不良信用信息而被纳入“环保失信黑名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将“环保失信黑名单”企业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信用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及其他有关部门;
(二)责令企业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限期向驻区环保分局书面报告失信问题整改情况;
(三)从严审查企业各项环保行政审批申请事项,暂停受理审批其污染治理设施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暂停或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和环保科技项目;
(五)在环保部门组织的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不予其参评资格;
(六)环保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诚信约谈;
(七)暂停环境服务机构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八)纳入与其他部门开展失信联合惩戒的惩戒对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环境服务机构是指在厦门市域范围内开展环境保护服务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等环境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7年5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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