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库〔2017〕21号《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财库〔2017〕21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管委会)财政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厦门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2017年7月31日
厦门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统称“资金存放主体”)新开立银行账户或变更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等资金存放管理活动。
第三条 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安全优先、科学评估、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资金存放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资金存放主体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办理资金存放。
第五条 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外,资金存放主体应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六条 资金存放主体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应采用综合评分法择优确定。
第七条 资金存放主体应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科学制定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评分指标主要包括银行的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支持经济发展贡献度等方面。
第二章 竞争性方式
第八条 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组建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并对外公告评选结果。
第九条 评选委员会应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
第十条 资金存放主体应于竞争性选择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门户网站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公告应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第十一条 资金存放主体应于竞争性选择完成当日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经评选委员会成员一致确认的评选结果。
第十二条 资金存放主体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
第三章 集体决策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资金存放主体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并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四条 对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资金存放备选银行不得少于3家。资金存放主体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第十六条 以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资金存放主体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资金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四章 新开立或变更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或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的,应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存放资金不超过5000万元的,也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有条件的预算单位可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或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报财政部核准。预算单位申请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会议纪要或评选结果公告。
第五章 定期存款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专户资金和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等大额财政专户资金,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
第二十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市级委托区级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资金规模超过1亿元的,可开展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住房公积金、售房款、保证金、代管资金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在扣除日常支付资金需要后,资金余额超过1.5个月的日常支付资金量且超过5000万元的,可以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预算单位应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经单位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同意。
第二十五条 资金存放主体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控制定期存款银行的数量,并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社会保险基金等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预算单位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超过2年。
但在本规定发布之前,资金存放主体转出开户银行的定期存款未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定期存款到期后应按本规定重新选择定期存款银行。
第二十七条 资金存放主体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第二十八条 资金存放主体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应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确定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
第二十九条 资金存放主体不得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财政专户或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金存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工作。
第三十二条 资金存放主体相关人员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资金存放与其在资金存放银行工作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三十三条 资金存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存放管理过程中,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资金存放银行应向资金存放主体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资金存放主体相关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资金存放主体相关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三十五条 资金存放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存放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决定暂停以至终止其参与资金存放活动。
(一)存在弄虚作假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
(四)不能按照存款协议规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
(五)可能危及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资金存放银行未按规定办理资金存放定期存款业务,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厦门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7年7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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