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粮调〔2018〕116号《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粮调〔2018〕11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规定》(厦粮调〔2013〕78号)已到期自行废止。
厦门市粮食局
2018年8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市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工作,确保应急储备成品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和长储常新,政府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根据《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和《厦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是指市政府用于应对突发性事件,调控粮食市场、平抑粮价的大米、小麦粉。
第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应急储备成品粮。应急储备成品粮动用后,应尽快组织补足。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应急储备成品粮承储轮换、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承储和代储、代轮换
第五条 厦门市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储备粮集团)及其子公司作为市级应急储备成品粮的承储企业,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市级应急储备成品粮的储存、轮换和管理。
第六条 承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与本市具备经营资质、信誉良好的国有、民营粮食加工企业或粮食贸易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进行合作。合作方式包含代储和代轮换两种类型:
(一)代储是指应急储备成品粮实物存放于合作企业自有厂房、仓库或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厂房、仓库内,由合作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周转轮换,承储企业指派专人负责监管。
(二)代轮换是指应急储备成品粮实物存放于承储企业仓库内,由承储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合作企业负责轮换。
第三章 代储、代轮换企业的条件与要求
第七条 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粮食加工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粮食贸易企业,主营粮食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守法经营,资信良好,未被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失信主体名单。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承担政策性粮食竞买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取得财政资金补助(奖励)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经营能力。加工生产企业类:按不同产品类别,大米加工企业日处理稻谷能力100吨以上(含,下同)、以糙米为原料的大米加工企业日处理糙米能力80吨以上;小麦粉加工企业日处理小麦能力200吨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近三年连续开工生产且产品有一定销量,月经营量达到1500吨以上。贸易经营企业类:贸易经营正常,粮食库存周转快,粮食月经营量达到800吨以上。
(三)具有与经营数量和代储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能力。用于代储应急成品粮的厂房、仓库属于企业自有的,需提供代储应急成品粮仓库的产权证明资料;属于企业租赁的,须提供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原则上不少于24个月),或者提供与代储应急成品粮资金相当的财产抵押或具有一定经营实力和规模的企业作为担保方。
(四)代储仓房必须保持完好,设施齐全、卫生整洁、安全可靠,符合防潮、防漏、隔热和通风等性能。代储仓房周边(500米范围以内)无有害气体、粉尘或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环境良好,交通便捷。
(五)实施现代企业管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措施齐全;企业内部具有较好的仓储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检化验设备,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管理和粮食保管人员;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不掺杂使假,不超标使用添加剂,杜绝变质、有毒、有害的产品进出库;企业信誉度高,近三年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六)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必须按照政府应急工作安排,认真做好应急储备成品粮的供应工作,服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
(七)能够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粮食经营台账,依规如实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产业经济、仓储设施统计报表。
第八条 代轮换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粮食加工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粮食贸易企业,主营粮食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守法经营,资信良好,未被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入失信主体名单。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定,承担政策性粮食竞买或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取得财政资金补助(奖励)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加工或贸易经营能力。加工生产企业类:按不同产品类别,大米加工企业日处理稻谷能力100吨以上(含,下同)、以糙米为原料的大米加工企业日处理糙米能力80吨以上;小麦粉加工企业日处理小麦能力200吨以上。生产经营正常,近三年连续开工生产且产品有一定销量,月经营量达到1500吨以上。贸易经营企业类:贸易经营正常,粮食库存周转快,粮食月经营量达到800吨以上。
(三)实施现代企业管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措施齐全;企业内部具有较好的仓储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检化验设备,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管理和粮食保管人员;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不掺杂使假,不超标使用添加剂,杜绝变质、有毒、有害的产品进出库;企业信誉度高,近三年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四)在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必须按照政府应急工作安排,认真做好应急储备成品粮的供应工作,服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
(五)能够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粮食经营台账,依规如实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流通、产业经济、仓储设施统计报表。
第九条 符合代储或代轮换条件且自愿承担应急储备成品粮代储或代轮换任务的企业,均可向承储企业提出申请。
承储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代储或代轮换的企业进行评审,初审合格企业名单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代储或代轮换企业每二年年审一次,由市储备粮集团组织年审,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储企业在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当中择优甄选合作对象,并根据合作企业的加工或经营能力、管理状况提出品种、数量及合作方式,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被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与合作企业签订代储或代轮换合作协议,协议须明确应急储备成品粮的品种、数量、质量、管理要求及双方职责。
第四章 应急储备成品粮的管理
第十二条 应急储备大米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晚籼稻谷或晚粳稻谷、小麦加工而成的晚籼米或晚粳米、小麦粉。其中,国产大米的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大米》国家标准三级(含三级)以上质量标准;进口大米须经商检合格并附检验证书,质量标准不低于国产大米相关要求。小麦粉的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小麦粉》国家质量标准特制二等(含特制二等)以上质量标准。
应急储备成品粮均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采用小包装储存,包装物、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注明等级、净含量、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各项标签必须清晰、齐全、准确。
第十四条 按照“先补库后轮出、早生产早轮换”的动态管理原则进行轮换。在常规保管情况下,国产大米储存期限不超过3个月,小麦粉不超过3个月,进口大米不超过6个月。在采用空调控温且常年温度控制在26℃以下的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储存期限。国产大米不超过5个月,小麦粉不超过3个月,进口大米保质期在18(含)个月以上的,储存期限不超过12个月(从生产日期算起,下同),保质期在18个月以下的,储存期限不超过9个月。所有储备成品粮必须在保质期内,且必须无虫害、无霉变、粮情稳定,日常库存数量不得低于任务数量,确保应急储备成品粮库存常年保持数量充足、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第十五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库存管理要求: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垛)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专人管理、专帐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储存应急储备成品粮的仓房应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牌“D”,在醒目地方悬挂“市级应急储备大米(小麦粉)”标识牌,属代储性质的同时还应悬挂“粮食权属告知牌”,内容包括:粮权归属、数量、管理单位和代储代轮换企业名称,注明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担保和清偿债务,不得有其他危害粮食安全的行为。仓内分垛储存要做到整齐、规范,留足检查通道,并在醒目位置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用囤头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入库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质量监管,合作企业对每批次入库的应急成品粮必须提交质量检验报告,没有随车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单和不合格的成品粮不得入库。承储企业应对新入库的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质量和食品安全卫生指标进行抽验,并做好抽检书面记录,保证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储存期间,每一个月抽检一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要求定期对应急储备成品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安全以及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应急储备成品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现行统计制度,于每月底前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及时反映应急储备成品粮的库存和收支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合作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建立规范的保管、统计、质检台账和每个批次的应急储备粮成本台账,于每月底前向承储企业报送粮食统计和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为应急储备成品粮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
第二十一条 合作企业不得将应急储备成品粮用作担保、清偿债务和其它用途,或将代储、代轮换任务擅自转包。
第五章 应急储备成品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采购所需的资金,由承储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办理贷款,按“库贷挂钩、封闭管理”的原则实行贷款管理,利息开支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 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费用(包括保管费、轮换费等)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轮换盈亏由承储企业负责。包干费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拨付。
应急储备成品粮各项费用补贴、利息等列入粮食风险基金开支。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与合作企业充分协商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合作模式核定代储或代轮换费用标准,并按约给付。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检讨、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金额追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上级部门的粮食应急预案要求执行不力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要求,选择不符合代储或代轮换条件的企业开展相关业务的;
(三)因监管松懈、管理不善,造成应急储备成品粮数量不足,或质量指标或食品安全卫生指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或霉烂变质、被盗被骗的;
(四)发现应急储备成品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应急储备成品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上报的;
(五)存在虚报、隐瞒行为,或妨碍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合作企业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合作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承储企业责成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除一定的代储、代轮换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储或代轮换资格,并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一)经检查出现两次以上(含,下同)库存数量不足的;
(二)经检查出现两次以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三)经检查出现两次以上轮换间隔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对于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时整改或落实不到位的;
(五)应急储备成品粮管理过程中发生质量或储存安全事故的;
(六)将应急储备成品粮用作担保、清偿债务和其它用途的;
(七)擅自转包代储或代轮换任务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合作协议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应急储备成品粮的监督检查,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制度落实、措施有效、管理到位的承储企业,给予通报表扬。对于服从管理,储存安全、质量良好,全年未发生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储存安全事故和弄虚作假、违规违纪事件的代储或代轮换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并作为新一轮合作的优先对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相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粮食局办公室201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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