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公综〔2018〕279号《厦门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1-12 05:07:38

《厦门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通知》



厦公综〔2018〕279号





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属相关单位,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市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新修订的《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2018年9月21日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处置效率,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挤堵塞,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高速公路除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且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以下简称“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应当按照本办法快速处理,立即恢复交通。车辆可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后,再自行协商或者报警处理。


适用本办法快速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可以依据“模糊责任”规则确定各方责任或调解损害赔偿事宜。 “模糊责任”规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其他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同厦门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快处系统”),根据实际需要分派使用权限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厦门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厦门市保险事故车辆拆检定损中心(以下简称“定损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点(以下简称“快处点”)、相关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


第四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厦门保监局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警保联动”机制,鼓励保险服务专员协助交通警察开展道路值守和巡查,进一步推动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快处快赔。


第五条 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四)驾驶人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嫌疑的;


(五)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八)机动车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九)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十)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


(十一)有一方车辆损失明显超过一万元,且当事人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


具有前款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六条 各方车辆损失均不超过一万元(无需办理保险理赔的不受此限),且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车辆可以移动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由当事人或者警务辅助人员、交通志愿者、保险服务专员对现场拍照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可以按本办法当场协商或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互联网在线系统”)自助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当场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服务电话“0592-5650110”报备;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驾驶事故车辆一起到定损中心或指定的“快处点”进行事故确认和定损理赔,快处点不具备定损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到定损中心定损理赔。


(三)定损中心或快处点交通警察或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收存当事人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当事人未拍照的应分别对各方事故车辆拍照取证,指导、协助当事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并将相关照片及驾驶人、车辆信息录入“事故快处系统”。


当事人无法在定损中心或快处点工作时间(7:30-19:30)内到达的,可以选择互联网在线处理或报警。


第八条 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系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自行根据系统提示信息操作,也可以请求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交通志愿者、保险服务专员指导进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快处点交通警察根据车辆碰撞痕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拍摄的照片,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以外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当事人报警处理的,按以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一)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模糊责任”规则当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到场收集、固定交通事故现场证据后,引导当事人到快处点处理;现场处警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具体地点,并将相关证据资料通过“事故快处系统”等方式传输给快处点,由快处点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辖区未设置快处点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到本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报警处理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符合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处理。


交通警察在巡逻或其他执勤执法工作中发现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也可以当场认定事故责任或引导至快处点处理。


属于当场认定事故责任的,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属于引导当事人到快处点处理的,由快处点交通警察进行事故认定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名后,由交通警察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关情况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视为送达。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现场快速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后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协助联系清障车,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当事人指定的地点。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现场报警,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证据,但当事人要求当场提供交通事故证明的,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有关情况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快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的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录入到“事故快处系统”。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设备发现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视频快速处理。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接警和视频监控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报警信息或视频巡查,积极主动地寻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在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后,按以下流程处置:


(一)联系当事人。可以通过报警信息或机动车登记信息尽快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并通过其获得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具备视频快速处理条件的,可以暂缓派警。


(二)查询车辆信息。通过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并比对现场车辆的特征,从外观上排除车辆与登记信息不符的情况。


(三)调查事故事实及成因。一是确认该交通事故是否有视频记录;二是对现场情况通过远程摄像头拍照取证,具备录像功能的,还可以采集视频资料;三是通过电话询问是否有人受伤,车辆是否可以移动,并询问各方当事人事故发生的经过。电话询问前应提示当事人有录音,询问结束后应保存相关的视频、图片及录音资料。


(四)责令撤离现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告知其拒不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法律责任。


(五)确定事故责任。根据现场照片和对当事人电话询问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模糊责任”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六)录入信息。将事故有关的信息录入“事故快处系统”,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事故的定责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号、查询密码以及相关的救济途径。


(七)定损。各当事方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由原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人驾驶事故车辆各自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


第十七条 在视频快速处理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理,指派交通警察到场处置:


(一)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四)机动车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


具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视频快速处理的工作人员在固定证据后应责令当事人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责令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出警;交通警察到场后,应强制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机动车种类和号牌、驾驶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


第二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完毕后,相关的事故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保存在“事故快处系统”中。当事方可以凭单号和查询密码在互联网上查看相关的证据或下载、打印文书。


第二十一条 事故车辆损失轻微,不需要拆检定损的,可以在具备简易定损条件的快处点定损。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人员伤亡以及其他不适用本办法实行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对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当事方,采用“模糊责任”规则确定其承担自己的损失的方式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属于单方事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受理。


保险公司在直接受理单方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驾驶人涉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可以报警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行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全面推行“互碰自赔”举措,按以下方式理赔:


(一)一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依法赔偿无责方的损失,并由责任方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责任方也可以请求其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无责方赔偿保险金;责任方怠于赔偿或怠于请求的,无责方可以直接向责任方投保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方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无责方可以继续向责任方索赔。


(二)有多个过错方,各当事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即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的,由各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各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系统对接,及时获取事故车辆信息,了解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实现事故车辆财产损失在线定损,并接收相关理赔材料电子文本,实现在线理赔。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保险理赔或民事诉讼事宜,需要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以凭《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到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开具。


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补齐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后发现一方车辆财产损失超过一万元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交通事故真实性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适用本办法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辖区交警大队或者直接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交警支队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复核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复查,并在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复查时可以补充调查与该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资料。


当事人提交复核申请后,辖区交警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申请人撤销复核申请的,市交警支队已受理的,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尚未受理的,不再受理。


有关复核的其他事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协商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对未撤离的当事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受委托的公安机关所属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并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是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公安部研发的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如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对于认定同等责任,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适用“模糊责任”规则调解损害赔偿事宜,由有过错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其他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理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不适用调解。当事人不同意各负其责的,终止调解。


使用公安部研发的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按本办法要求作出事故认定或未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含应当自行撤离而未撤离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民警予以批评教育、效能问责或者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存在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信息或者有其他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行为,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办公室2018年9月25日印发



附件下载: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rule/43891.html

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