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2009〕83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1-13 10:17:0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沧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海政〔2009〕83号





区直各办、局,各镇(街),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海沧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已经厦门市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海沧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我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均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配套的制度。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

(一)具有我区户籍且年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

(二)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不属于《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的;

(三)未享受本市及外地各项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各项定期生活待遇的(不含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区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并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本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第五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由参保个人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为每年100-4000元,取百元整数为缴费档次。参保个人可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缴费。市政府可根据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六条 市、区两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

对按本办法参保的农村45-59周岁生育2个女孩或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市、区政府再增加20元缴费补助。

农村重度残疾人,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领取年限连续超过1年的人员,农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为其代缴不低于50%的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市、区政府承担。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参保人员建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缴费的养老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在积累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实行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符合领取条件后的养老待遇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

参保人出境、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不含政府补助部份)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不符合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经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不含政府补助部份)可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不含政府补助部份)一次性退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在享受待遇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不含政府补助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200元,中央财政补助外的部分由市、区两级政府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核定待遇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时,由市财政安排资金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第十四条 具有我区户籍满5年且年满60周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具有我区户籍满5年且年满60周岁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人员无需缴纳参保费用,按月发放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缴费。

本办法执行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连续缴费。到达60周岁且连续缴费的,自次月起按月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若发生漏缴的,须一次性缴足漏缴年限后方可按月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上述连续缴费人员或已缴足漏缴年限人员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标准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执行。

本办法执行时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到达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自次月起按月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到达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至15年后方可按月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补缴标准按补缴当年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0日内告知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各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的应在7日内通报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和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同时上报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从次月起停发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领取待遇人员统一纳入我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中心负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其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已参加我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尚未达到领取条件的人员,应改按本办法参保并规定继续缴费。其已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可合并计入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可按月享受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已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参保且未达到退休条件的人员,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并可将其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缴费所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已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我区户籍人员,失业后可改按本办法参保,其按照《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缴费所形成的个人账户资金可并入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同时合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后可按月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已按照本办法参保后又改按《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相关的退休、退养条件时可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其按本办法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资金(不含政府补助部分)可合并至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补助由市、区两级政府各承担5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政府批准,报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领导小组同意后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市政府出台新的相关政策时,按市政府出台的新的相关政策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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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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