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同政〔2010〕19号《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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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厦同政〔2010〕19号





各镇(街)、场,区直各办、局(公司):

现将《厦门市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八日

厦门市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拥有所有权,但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店铺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公开公正的原则。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四条 为加强承包合同的管理,区和各镇(街)、场分别设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农业、林业、监察、财政、司法等部门人员组成;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纪委、经管、林业、渔业、畜牧、司法等部门人员组成。区、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挂靠在区农村经济管理中心、镇(街)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农村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村委会设立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成员由村两委部分成员兼任,并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及村民小组承包合同的日常工作。

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生产经营项目发包评估;审查承包方案和招投标方案,监督招投标过程;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承包合同纠纷;管理承包合同档案。

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是负责本村及村民小组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前的评估;承包方案、招投标方案及承包合同条款的拟定;承包项目招投标,承包项目相关书面材料报备等日常工作。协助村委会追讨分期交纳的到期承包金,做好逾期承包金的追讨和起诉等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村委会发包,组级集体生产经营项目原则上委托村委会发包,特殊情况下,村民小组可拟定发包方案,经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村民小组可自行组织实施发包。

第六条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前,应先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村委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选组成的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小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时,应先制定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方案,生产经营项目属村民小组发包的,应先将发包方案报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审核;属村委会发包的,应将发包方案报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会员审核。发包方案经审核后应提交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方可进行发包。

第七条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方案经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核准后,至少于招标前15日在各村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布。招投标时,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要派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和监督。在招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

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方案、招投标方案、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等材料,必须在签订承包合同后15日内报送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同时报送一份给镇(街)、场农村会计服务站,由代理会计对各承包项目的详细材料进行计算机录入,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台账,归类整理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具有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包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从事生产经营;

(二)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违约、违法行为;

(三)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

(四)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五)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使用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有权转让承包合同;

(三)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承包单位被依法撤销、终止的,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四)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承包金;

(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保护资产、资源和生态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数量、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生产经营方式及各项主要经济指标;

(二)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可给予的补偿和奖励的方式及标准;

(四)对承包方所承包生产资料的利用、改良、维护的要求及其奖惩规定;

(五)承包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时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承包的土地等生产经营项目被国家依法征用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生产经营项目的;

(七)承包方以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履行的。

承包合同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属第十六条第(一)项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书后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原鉴证机关审查备案,若原鉴证机关依法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项目可以转让或转包给他人经营。转让应经发包方书面同意;转包应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将承包项目全部转让、转包或部分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三方签订转让、转包合同,转让、转包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并经镇(街)、场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负责在承包合同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困难巨大的,由承包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者擅自调整农业土地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或减少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发包方有权依合同的约定收回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发包方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承包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由此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在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成员代表,村一级成员代表指村民代表,村民小组成员代表指户主。本指导意见所称成员代表会议通过,指参加会议的成员代表须达到全体成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并且参加会议的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八条 由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后,集体资产仍未改制,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小组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区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5月29日区政府发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3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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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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