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思政〔2011〕85号《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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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思政〔2011〕85号





区直各办、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思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思明区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0月13日印发


思明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本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区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区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区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区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交由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三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报区政府审定。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发布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区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文件的最长有效期规定。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区政府发布的,或者经区政府批准以区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政府部门及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政府备案。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等);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四)制定依据;


(五)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二十三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区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区政府部门及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应当作为区政府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二十九条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处理。


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制定或者报送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的通知》(厦思政〔2007〕133号)、《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厦思政〔2007〕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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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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