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思政〔2012〕70号《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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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思政〔2012〕70号





区直各办、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思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区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区政府成立思明区政府招标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区采购工作,研究处理采购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特殊情况和问题。领导小组不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审批需特别处理的各类采购招标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采购管理办公室,职责合并在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采购办),机构设在区财政局。


区采购办履行以下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协调和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以及其他政府采购相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采购形式


第六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第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同期厦门市集中采购目录及其限额标准。


第八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应当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采购人应通过集体研究决定等形式自行采购,或自行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大宗货物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厦门市财政局、监察局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九条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本部门系统(含下属单位)零星采购未达到限额标准(纳入大宗货物采购范围的除外),但采购总量达到公开招标标准的同类型货物、服务项目,由主管单位汇总,报区采购办审批后实施捆绑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个别因特殊情况或遗漏未能捆绑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应经区采购办审批后进行采购。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但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章 采购流程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一般流程为:


(一)采购人年初提出年度采购项目预算。


(二)区财政局汇编、上报、下达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对未列入当年预算的临时性政府采购项目,应先送区财政局按财政资金审批权限落实资金来源后,方能按本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计划。


(三)采购人领取、填报采购计划表。


应填报政府采购计划表报批的品目:符合大宗货物政府采购政策的项目;采购预算达到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采购项目。


(四)区财政局业务科室审核资金来源。


(五)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批复的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


(六)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采购文件需送区财政局备案。招标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财政部门要求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区财政局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区财政局备案。


(七)采购人确定采购结果。


(八)政府采购结果报备区采购办。


(九)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组织验收。


(十)采购人自行支付或向区国库支付中心申请支付款项。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计划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有关文件(如检测机构证明、验收报告、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办理。


(十一)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应按规定纳入财政资金审核程序。


(一)采购预算在15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采购人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由采购人集体研究后实施采购;


(二)采购预算达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3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结算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依审核结论办理决算;


(三)采购预算达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项目在实施前应由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控制价,结算报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依审核结论办理决算。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增项、增支。


项目招标采购后,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增项、增支的应在实施前按程序报批,增项金额超过原中标金额的政府采购及工程项目审批程序: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10万元以下的,报区采购办审批;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以下的,报区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审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经区招标采购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区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区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增项、增支未获批准,增支金额超过原采购预算10%以上的采购人,由区政府办、监察局给予全区通报批评;增项金额超过原采购预算金额20%以上的,除给予通报外,还将追究采购人第一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根据有关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本区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根据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局作为区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政府采购技术参数设定、评审专家的管理、供应商质疑与投诉、档案管理等具体操作程序,按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厦门市思明区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厦思政[2007] 91号)同时废止;区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4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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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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