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府办〔2012〕64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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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集府办〔2012〕64号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厦府〔2010〕35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区民政局等部门对《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发布。


新修订的《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原《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集府办〔2008〕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6月5日印发


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厦府〔2010〕3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统筹城乡发展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健全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困难群体医疗救助体系,解决我区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区户籍、符合下列救助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以及“革命五老遗孀”)。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听力、言语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人员。


(五)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第二类救助对象包括: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区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三至四级精神残疾人(仅限精神病专科诊疗)。


第五条 医疗救助范围与标准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标准


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用困难补助后,第一类、第二类救助对象都给予80%救助,每个年度最高补助不超过2万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标准


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用困难补助后,第一类救助对象给予100%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给予70%救助,但每个医保年度最高补助不超过1万元。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散居“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和五老遗孀等特殊困难人员,每年发给600元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对象、低保对象,根据我市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审核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本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区民政局和各镇街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八条 在实行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至四级精神残疾人精神病专科诊疗费用,以及患重大疾病的定额救助,救助对象向所在镇社会事务办、街政办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家人持《厦门市集美区医疗救助申请表》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应于5个工作日内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及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时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查等程序,符合条件的给予审批,并将批准的医疗救助金及时转入救助对象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不符合条件的转回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内的收费凭证原件、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户口簿、当事人身份证、银行卡、《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供养证》或《低保金领取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革命五老定期定量补助证》、《40%精简职工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证》、《集美区社会救助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各镇(街)、农场应将医疗补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条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本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按每位医疗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400元∕人?年。医疗救助按现有财政体制执行,即区、镇(街)财政各承担50%,区财政承担的50%通过基数补助下拨镇(街)。


(二)镇(街)根据实际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资金筹资标准编制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并针对在运行过程所需资金量适时进行追补。


(三)镇(街)财政部门应对救助资金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四)农场困难群体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级财政预算。区民政局根据农场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资金筹集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安排。区民政局应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五)区民政局和各镇(街)应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做到资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六)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人道主义救助。


第十五条 组织与实施


(一)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集美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二)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三)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五)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七)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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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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