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2012〕155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六项制度的通知》
厦海政〔2012〕155号
区直各办、局,各镇(街),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试行)》、《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试行)》、《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试行)》、《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试行)》和《海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1日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11日印发
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市相关贯彻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结果作为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重大事项进行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下列事项属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编制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等。
举行听证的,应按照《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做出严谨的咨询论证结论。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区人大代表和区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镇(街)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二条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镇(街)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市相关贯彻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
(三)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承办的,听证由牵头机关或主办机关组织实施。
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五条区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决定,并指定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依照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区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7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区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八条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于举行听证15日前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兼顾不同意见的申请者。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和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十条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当场补正。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区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五)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六)附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镇(街)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市相关贯彻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区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由区政府法制办对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重大事项进行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条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区政府法制办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有关决策基本情况的材料;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决策的备选方案;
(四)该决策的可行性说明;
(五)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区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提交单位向区政府法制办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论证。
上述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区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区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必要时,应就该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区政府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区政府法制办提出专项预算,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十四条对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它单位未依照本制度提请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海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镇(街)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区政府集体决策行为,强化内部权利监督和制约,提高政府集体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市相关贯彻意见,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制度,是指在区长或区长委托常务副区长主持下,依照《海沧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讨论决定前,应当依照有关制度对决策听取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重大事项进行决定的活动。
第五条重大事项经集体讨论决定时,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做决策的有关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六条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或异议的事项,应暂缓决定,待进一步调研、交换意见后再进行讨论决定。对于时限性较强的个别事项,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主持会议的区长或常务副区长可以做出最后决定。
第七条主持会议的区长或常务副区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主持会议的区长或常务副区长可以做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区长在决策承办单位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四)不予通过。
第九条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区政府重大决策讨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区长或常务副区长的决定。
第十条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报告个人意见。
第十一条与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二条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镇(街)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海沧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市相关贯彻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评价)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决策评价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全局性、战略性、政策性重大事项进行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决策执行单位为决策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决策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执行单位牵头成立决策评价工作组,负责决策评价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评价;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决策评价。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决策评价应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六条决策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整理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七条决策评价应形成评价报告,包括决策评价的相关信息、对决策做出的调整建议及理由。
第八条区政府对决策评价报告审核后,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第九条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镇(街)的决策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海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决策责任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五条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六条决策人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领导责任: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第八条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决策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决策人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本制度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单位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管决策事项的负责人;决策人,一般指有决策决定权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对于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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