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思政办〔2012〕165号《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明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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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明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厦思政办〔2012〕165号





区直各办、局,工业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思明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思明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制度》、《思明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思明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思明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五项制度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7日


思明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按照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总和,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效力、确定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全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采取自我评查和层级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层级监督检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区法制办会同区监察局,成立案卷评查小组,可邀请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协机关等相关部门在全区组织实施。开展层级监督检查需要抽调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支持配合。抽调期间,被抽调人员应服从安排,认真工作。


第六条 层级监督检查应依据各单位法定职权,随机抽取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相关案卷,或到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区政府考评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第七条 开展层级监督检查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评查单位,被评查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准备书面的总结材料、案件登记台账和案卷材料等相关资料备查。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行政执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


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主体是否按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


量化标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行政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


用是否规范,卷宗制作归档是否符合标准。


第九条 案卷评查时,需要办案人员说明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到场接受评查人员的询问;需要走访相对人的,被评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区法制办应与被评查单位交换意见,并将评查结果和整改要求书面反馈被评查单位。


第十一条 自我评查、层级监督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层级监督检查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凡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行政执法案件,其案卷不再评查。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思明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规范重大行政处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区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对本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行政处理行为,均应向区法制办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制度规定程序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包括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备案报告和备案表各一份。


第六条 区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是否清楚、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 区法制办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八条 对在规定限期应备案而未备案的,区法制办应通知其限期备案。对拒不备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审查备案的区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依法审查。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思明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区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有制式着装规定的,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执法监督


检查记录。


第九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条 不同现场的执法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


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记录中如有涂改,被检查人应在涂改处按手印;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在记录上注明情况并请在场证明人签名。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材料之一,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思明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行为的公开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本机构的职责范围、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流程、行政执法决定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以公示、公开为原则。以下事项除外: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职责范围由法律法规确认,并由区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执法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收费标准、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告知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组织的名称和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单位、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单位、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思明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承办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法失误的;


(三)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后能主动、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其他应予从轻、减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制度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已有两次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区监察局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责任人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区监察局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区监察局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区监察局应当加强对本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行政执法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区监察局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我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区监察局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1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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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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