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2013〕11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
厦海政〔2013〕11号
区直各办、局,各镇(街),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海沧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和《海沧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2013年2月4日
厦门市海沧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行为的公开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本机构的职责范围、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流程、行政执法决定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以公示、公开为原则。以下事项除外: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职责范围由法律法规确认,并由区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执法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收费标准、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八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告知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组织的名称和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予以公告。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单位、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单位、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海沧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厦门市海沧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和国家的线路、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三)必须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培训考试工作按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连同考试合格证书,报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时应提供经编制部门审批的“三定方案”、现有人员在岗及持有执法证人数等相关材料。若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行政执法证申领条件的人员出具证明、被市、区法制机构查实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申办人所在单位统一送市法制局。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或专题讲座,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业务培训。
第七条 严格贯彻“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缴罚分离制度,严禁以权谋私、受贿索贿。
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及业务档案,记载行政执法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情况、接受培训情况、执法考评情况、执法责任追究、奖惩记录、行政赔偿、错案追究、行政复议、诉讼案件、执法文书及卷宗检查情况。
第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做好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按时注册。到期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有关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缴销、暂扣等问题,按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行政执法人员归档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向本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履行职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一次评议考核。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结合季度案卷评查机制、每半年的行政执法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经检查考核,行政执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确有过错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海沧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厦门市海沧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区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有制式着装规定的,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执法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条 不同现场的执法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记录中如有涂改,被检查人应在涂改处按手印;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由执法人员在记录上注明情况并请在场证明人签名。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依法送达被检查人。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材料之一,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海沧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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