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府办〔2014〕1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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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集府办〔2014〕1号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8日


集美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开、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保障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厦门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辖区居民申请或复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及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委托核对,依法、科学、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建立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


(一)区政府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落实相关工作人员。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设立便民服务窗口,落实专人受理低保等相关社会救助,并落实相关救助条件的认定工作。


(三)居(村)委会要设有专门负责救助工作的社区工作者,并受街(镇)委托落实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区民政局、街(镇)街政办(社会事务办)是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


(一)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依托厦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对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进行汇总比对,准确获取受助人相关信息,出具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二)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掌握第一手资料。


(三)承担低保、低收入认定、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等社会救助事项中涉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查询与核对工作。


(四)根据调查和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综合评议,重点对家庭人员、经济来源、财产方面逐一评议,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及时给予纳入保障范畴;对符合低收入条件的及时确认。


(五)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管、投诉举报等核查职能。


第六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须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或通过受委托的居(村)代为转交办理。


(一)如实填写《厦门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真实反映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及申请理由。


(二)提交《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并经家庭所有成员签名确认。


(三)提交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相关材料,并配合核对机构开展核查。


(四)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代理。


第七条 区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落实专人负责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核查工作,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区民政局依托市跨部门信息平台,对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提供婚姻登记、死亡人员、民办非营利机构和社会救助信息,以及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集美公安分局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的户籍人口、机动车登记和出入境等情况;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托镇、街劳动保障站平台负责提供就业、领取社会养老金情况;


集美国土分局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房屋出租等情况;


集美工商局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提供辖区内征地补偿情况。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按申请救助项目所规定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九条 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根据申请救助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信息进行比对等方式,申请救助家庭和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授权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授权书,提交区核对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公示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对,同时将核对情况上报区核对机构。


区核对机构接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核对机构提出信息比对申请,并提供应进行比对的具体项目及申请人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上报的核对情况和市核对机构比对结果反馈后,7个工作日内形成核对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非民政部门实施的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先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审核申请基本条件,在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居民家庭授权的情况下,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对委托项目进行有关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比对,并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比对结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社会救助部门: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救助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救助家庭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户籍地委托居住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并应与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泄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第二十条 根据街(镇)提供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资料,区核对机构应当建立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并随时进行更新录入,及时做好申请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再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核对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救助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和保障的,由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有关部门诚信系统。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委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和信息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有关部门诚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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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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