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海政〔2014〕97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海沧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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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海沧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的通知》



厦海政〔2014〕97号





区直各办、局,各街镇,农(林)、场:


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卫生局、区人社局、区残联共同修订的《厦门市海沧区医疗救助办法》经区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7日


厦门市海沧区医疗救助办法(修订)


海沧区民政局 海沧区财政局 海沧区卫生局


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海沧区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3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区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供养对象)。


2.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3.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4.重度残疾人,指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残疾等级二级(含)以上的人员。


5.享受40%救济的60年代精简老职工。


6.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


1.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持有厦门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其他等级的残疾人。


2.低收入家庭6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区低保标准两倍(含)以内、未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六条 区民政局可根据本区困难群众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救助对象,具体情况由区民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用困难补助后,给予80%的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万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用困难补助后,给予80%的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万元(特殊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合并计算救助金额)。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现确认的特殊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脑出血、脑血栓、心肌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病人治疗等8种。


(四)日常救助。对散居“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区民政局每年发给200元的门诊救助金。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低保对象,区民政局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2000元救助(包含在当年救助金额总数中),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每年医疗费用20万元以上)、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可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结存情况,再次给予2万元以内救助(具体标准由区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和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个人自付金额超出1万元的部分,可向区民政局提出救助申请,自付合理医疗费给予10%的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1万元。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含自负部分)、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区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推行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低保证、五保证、五老证、优抚证、40%救济证、二代残疾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区民政局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对于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实行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原来规定的程序(即凭医疗发票、身份证明、疾病诊断书或出院小结,向村居申请并填写申请表,报镇街审核、区民政局审定)办理医疗救助。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医疗救助对象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扣除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后的部分,救助比例为80%,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众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三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不使用社会保障卡(俗称医保卡)看病结算的,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财政预算。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筹集标准由区民政局商区财政局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每位医疗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150元。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区财政局审核安排。


第十八条 区民政局应设置“医疗救助资金”核算科目,核算医疗救助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十九条 区民政局根据年度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区财政局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区财政局对区民政局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区民政局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区财政局根据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政府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非医疗救助的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等违法法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区政府成立“厦门市海沧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区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区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八条 区人社局负责协调市级社保信息(医保业务)管理系统平台与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提供医疗定点机构接口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区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区民政局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区审计局、区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困难公交司机、环卫工人,以及在海沧区就业、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已在海沧缴交社保二年以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外来员工,发生住院治疗(含本办法规定的8种特殊门诊)产生的自付医疗费用,经单位确认后可参照第七条第一类救助对象中的第(二)、(三)项或第二类救助对象中的第(二)项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海沧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厦海政〔2012〕186号)同时废止。有效期内,根据海沧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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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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