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翔政〔2014〕117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翔安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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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翔安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翔政〔2014〕117号





各镇(街),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翔安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区三届政府第5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2014年9月24日



翔安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及《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发布的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前款第(一)、(二)项规范性文件统称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第(三)、(四)项规范性文件统称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履行本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该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廉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符合规范的使用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进行审查,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区府常务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未经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集体研究。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关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前置法制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廉洁性评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五)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审查。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内容适当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查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提请审查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就该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需要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听取意见、征求意见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章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签署意见后,由发布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后,由部门负责人签发。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负责人分别签署后联合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区政府公报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


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发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公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并全文刊登;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签发后立即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等。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最长有效期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有被撤销、废止或者被停止执行等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载体上发布相关公告。


第二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牵头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部门、区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建议区人民政府清理由本机关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修订或者予以废止的建议:


(一)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三)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部门规范性文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启动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程序,并重新发布。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四十条 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于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问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翔安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厦翔政〔2010〕1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9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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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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