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翔政办〔2017〕97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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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厦翔政办〔2017〕97号





各镇(街),各有关单位:


《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8日



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1〕23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7〕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翔安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奖金奖励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翔安区范围内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它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成员单位。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区级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政策制定、区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使用的协调指导、管理监督、审批拨付等工作。


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负责举报奖励受理、提出奖励初步认定审核意见及奖金发放等工作。


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制定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查处有关规定和操作守则,明确岗位职责。


第四条 资金来源


区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区财政统筹,用于区级食品安全各个领域和环节的举报奖励。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举报途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六条 食品安全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本区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本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安全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分为实名、隐名、匿名三种。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不提供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第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受理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奖励范围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核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私屠滥宰的;


(三)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四)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七)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五)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十六)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十七)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二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二十三)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二十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二十五)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六)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十七)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专家评估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 奖励条件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本区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经济)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经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特殊情况下,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经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审核、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可以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举报人以不署名或不提供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并且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匿名举报;


(六)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七)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八)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奖励原则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违法犯罪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举报顺序以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时间为准;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金分配比例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六)一个举报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予以分案查处的,可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金可合并发放;


(七)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八)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九)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对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奖励金额以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相一致的部分计算;


(十)同一举报内容本部门或其他部门已经受理举报奖励申请(包括使用市级或区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再告知举报人申请该举报奖励的权利,举报人申请后也不再受理;


(十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间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经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经举报人申请,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货值金额给予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奖励等级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十三条划分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金额大小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给予奖励;


(四)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500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0—2000元奖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企业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的员工)举报的,奖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后再加50%,每起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议同意后,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五条 权利告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情形的案件,举报奖励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的申请权利和申请途径。举报奖励部门应当制作《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附件1),告知日期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隐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同时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电话、手机、网络联系方式等),并约定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约定密码等)。


因举报人原因无法取得联系或匿名举报人未约定身份识别代码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时限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享有奖励申请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奖励。


实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应当提供举报时约定的举报密码和联系方式。


举报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表明放弃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十七条 奖励申请


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申请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附件2)和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附件3)、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信息与举报时所约定内容不符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 奖励审批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附件4),连同《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和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奖励申请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情形,无法提供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供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制止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案件结案审批文书等材料。


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审批。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同区财政局联合发文,将资金下达申请部门,由申请部门发放给举报人。


案件承办单位在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附件5),不予奖励的,应同时说明理由(附件6)。


第十九条 奖金领取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并填写《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登记表》(附件7);隐名举报的,按事先约定方式核验身份识别信息;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为单位的,可指定员工代领,奖金领取人需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单位委托函和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证明材料与举报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符的,不予奖励。逾期未领取的奖励,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退回区财政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举报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受理、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举报奖励标准认定核算、奖励决定、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密要求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等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切实保护举报人利益和人身安全。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宣传报道时,不得泄露举报人个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或者为他人冒领举报奖金提供条件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法律责任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不予奖励,交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对已发放的奖金予以追回。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综治网格员举报的食品相关违法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行本办法以受理举报的立案时间为准。


附件:


1.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


2.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


3.授权委托书


4.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


5.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


6.不予奖励通知书


7.翔安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登记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8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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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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