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思政〔2018〕2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1-13 10:59:06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调解程序规定的通知》



厦思政〔2018〕2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区工业园区管委会:


《思明区行政调解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月4日



思明区行政调解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活动,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厦门市行政调解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或者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通过沟通说服、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依法有效化解有关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正当、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对于发生在本辖区、本部门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和仲裁调解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的衔接和信息沟通机制。


第八条依法承担行政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受理纠纷,或者设立专门调解机构,组织协调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具体调解活动由行政机关负责调解工作的机构主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商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九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十条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机关对下列争议纠纷,应当主动组织调解:


(一)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危旧房搬迁等方面的纠纷;


(二)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


(三)行政调解机关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机关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征得当事人(行政机关除外)同意,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责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审查是否为本部门受理范围,并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认定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行政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认为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行政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启动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救济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调解前3个工作日向负责调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相对固定、熟悉工作业务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调解员队伍。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保障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自行政调解受理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调解终止;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止调解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时间。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印章、行政调解员签名;


(六)调解时间;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依法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的;


(二)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二)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的;


(三)经过两次以上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在规定时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


(五)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反悔的;


(六)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发现当事人已经启动其他法定救济程序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当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且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并保存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侮辱、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对行政调解当事人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形象的;


(六)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办理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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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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