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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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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昌平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2、《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69号修正)

 

4、《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5、《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公布)

 

6、《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第69号修正)

 

7、《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令公布,第69号修正)

 

8、《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公布)

 

9、《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10、《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令公布)

 

11、《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令公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1、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3、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第十七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三)《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四)《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1、 删除第十条。

 

2、 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公布)

 

1、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㈠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㈢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2、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

 

3、第十九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3、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4、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八)《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7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2、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九)《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99号修正)

 

1、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十一)《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公布)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3、删除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6、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7、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8、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十二)《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住房交换条件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第十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较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一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证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四条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二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六条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运力增减

 

第十九条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条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二条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1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六条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二十九条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一条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二条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第十八条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 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㈠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㈡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㈢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㈣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㈤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㈥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㈦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㈧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㈨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㈠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㈡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㈢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㈠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㈡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㈢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㈡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㈢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8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㈠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㈡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㈢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三条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六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七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㈠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㈡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四条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㈠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㈡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㈠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㈡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㈢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㈣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㈤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㈡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㈢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㈣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㈤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1997年6月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㈠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㈢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㈠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㈡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㈢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㈣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㈡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㈢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㈣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㈤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

 

第六条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八条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第九条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

 

第十二条招标发包的工程,应由招标组织者按设计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实物量清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市级财政性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实行招标的工程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

 

直接发包的工程,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并结合风险系数以及需要调整的造价范围,确定合同价。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对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发生异议时,可报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解释、调解、裁定。

 

第十七条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㈠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㈡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㈢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编制或审核;

 

㈣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㈤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㈡从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决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造价管理机构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 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通讯系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隔离物,交通护栏,导向柱以及交通指挥岗台、交通岗亭等与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及其管理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城市交通规划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交通规划的需要,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第六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有效地运行。

 

第七条因挖掘城市道路或其它原因需移动或破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外,须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完成施工后应恢复原有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移动或破损交通安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㈠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栏;

 

㈡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㈢ 在城市道路周围内使用可能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㈣ 在城市道路周围内设置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设置其他产生耀眼光源或反光效果的物体;

 

㈤ 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隔离设施;

 

㈥ 在交通安全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

 

㈦ 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它杂物;

 

㈧ 其他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㈠ 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㈡ 剪挖交通隔离护栏;

 

㈢ 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㈣ 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㈤ 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树木与交通安全设施须保持必要距离。因自然生长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部门协商后予以修剪。城市范围公路上的树木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作用时,报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修剪。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蓄意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因交通肇事或其它原因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过失损坏交通安全设施隐瞒不报的,除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逃逸事故的驾驶员,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以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举报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损失额在1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5%奖励;损失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损失额的10%奖励;损失额在5000元以上的,按损失额的8%奖励。

 

第十七条厦门岛内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杏林区、集美区、同安区区政府所在镇的道路与公路相交叉的主要路口上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除前款规定的交通安全设施外,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的路产、路权的管理,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加速危险房屋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房屋的抗震、消防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住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判定。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章安全鉴定

 

第六条危险房屋应经安全鉴定确认。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但本章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必须申请鉴定,拒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直接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险情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鉴定所鉴定达到住房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整幢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鉴定所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㈠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说明鉴定原因和目的);

 

㈡身份证明;

 

㈢房地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鉴定所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受理申请或接受委托;

 

㈡调查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㈢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㈣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㈤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㈥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对于险情危急的房屋,可以先鉴定,后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以下分类进行处理:

 

㈠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㈡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或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书。

 

鉴定所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鉴定所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属于危险房屋需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或因故鉴定书未能及时发出的,应立即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预交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向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

 

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应当指派其他鉴定人员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不退还预交的鉴定费;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退还预交的鉴定费。

 

第三章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准备工作。

 

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防灾检查、督促,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或其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工程必须对地基和木构件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必须将蚁防工程项目费用列入基本建设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制定具体预防方案并实施。

 

蚁防工程项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在白蚁活动期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二十七条出租房屋经鉴定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停止出租。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根据需要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采取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房屋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的,可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不按期执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作出的治理通知和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决定,且其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治理部门可根据危损程度采取加固修缮、拆除重建或改建、拆除等安全措施。需拆除的应作证据保全。危房治理完成后,房屋交由治理部门管理,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及时与治理部门结清危房治理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

 

急需治理的危房,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按第三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撞击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房屋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设置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和供电、通讯线路及其挂锚对房屋修缮保护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必须及时拆除或迁移,排除妨碍。拖延排除妨碍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排除妨碍通知。逾期不执行通知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发生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治理危险房屋或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共用结构的,有关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借故阻拦治理方案的实施或索取赔偿。

 

第三十三条持有房屋安全鉴定书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办理危险房屋治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税、费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各修缮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的危房治理,按本规定和国家及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加大房屋荷载以及对房屋进行拆改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人员明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而按其要求或自行施工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导致相邻他人原有房屋变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造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还应承担相邻他人房屋的安全鉴定费和危险房屋的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工程预概算中列入蚁防工程项目费用的,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续出租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的,由有关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并对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无故拒绝鉴定申请或故意延误鉴定期限的,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过错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造成他人损失的,鉴定机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竣工1年内的房屋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㈠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㈡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㈢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㈣损坏公园设施;

 

㈤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㈥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㈦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㈠、㈡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㈣、㈤、㈥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六条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九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驶证或车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六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安全检测

 

第十七条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国际联网管理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第三十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999年7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

 

(2000年8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房交换管理, 维护住房交换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住房交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交换。

 

本规定所称住房交换, 是指住房所有人或使用人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或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三条土地房产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换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受换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第四条住房交换应遵循自愿互利、合法公正、方便生活、调剂余缺的原则,符合住房制度改革等有关政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住房交换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房交换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住房交换合同示范文本由换房主管部门制定。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因交换住房的面积、结构、成新、朝向、地段、等级等因素形成的差价,原则上由换得价值较高的受益方补偿另一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以差价部分计征营业税,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如实申报住房交换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部门可进行评估核定。

 

第八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可委托合法的住房交换中介机构办理住房交换事宜。

 

第九条住房交换后,不得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者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房屋。

 

第十条住房交换后,本市户籍住房交换当事人可按规定凭土地房屋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私有住房交换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私有住房是指个人所有的住宅,包括个人自建住宅、所购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及享受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落实侨房政策房等住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住房,禁止进行住房所有权交换:

 

㈠无房地产证书的;

 

㈡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㈢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㈣已公告拆迁的;

 

㈤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㈥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㈦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㈧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㈨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住房交换手续:

 

㈠住房交换合同;

 

㈡房地产证书;

 

㈢当事人身份证明;

 

㈣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共有住房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十四条对符合住房交换条件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交换已出租的住房,住房所有人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第四章公有住房交换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公有住房是指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管的直管公房和由单位自建或购买的自管公房。

 

第十七条公有住房交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㈠直管公房之间、自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之间的住房使用权交换;

 

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私有住房所有权。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使用人换房时,须征得住房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对使用人合理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 禁止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

 

㈠无合法租赁关系的;

 

㈡擅自转借、转租的;

 

㈢已公告拆迁的;

 

㈣将独用单元结构住房的一部分用于交换的;

 

㈤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㈥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禁止交换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使用权价格由换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测算标准,住房交换当事人参照测算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住房交换当事人应持下列材料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㈠换房合同;

 

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

 

㈢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及同住成年家属同意交换的证明;

 

㈣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同意交换的书面证明;

 

㈤当事人的户簿证明和身份证明。

 

㈥办理住房交换所需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交易机构应自收到住房交换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准予换房的意见,并通知住房交换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自收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准予换房通知之日起7日内,属直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该房屋所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属自管公房的,持有关材料到产权单位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因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取得私有住房所有权的住房交换当事人,应向房地产权籍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有住房交换后, 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私自换房的,由换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住房交换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6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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