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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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宣布失效、修改: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第69号修正)


2、《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第111号修正)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三、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3、第六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4、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允许上浮幅度”修改为“允许的合理幅度”。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举报者可按案件罚没收入的10%予以奖励,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三十条。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第111号修正)


1、第三条修改为:“厦门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公布)


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修正)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鱼市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管理机构”。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3、第十二条修改为:“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2%。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五)《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办理证件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六)《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1、第七条修改为:“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公布)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四)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六)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八)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的合理幅度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的合理幅度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的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一)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二)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三)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四)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的合理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二)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三)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第十七条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物价行政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举报者可按案件罚没收入的10%予以奖励,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厦门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输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第十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较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一条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证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三条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四条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齐所需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二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六条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运力增减


第十九条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条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二条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1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六条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二十九条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经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一条经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第三十二条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三十八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改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辆在厦门岛内禁止鸣喇叭,但消防、工程抢险、救护、警车等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第三条在厦门岛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四条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辆行车证。


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应对在行车辆进行噪声抽检。


第六条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非机动车或行人不得随意占道。禁止行人跨越、钻越交通护栏。


第七条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机动车辆整车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的通告》同时废止。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繁荣水产品批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我市“菜篮子”工程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产品,系指海水、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水、淡水捕捞的鲜活水生动物及其冷冻制品。


第三条厦门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管理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四条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为保证水产品鲜活而确需在前款规定的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应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五条鱼市场开办者应加强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靠驳码头、补网场所、经营场所和吊卸搬运器具,为渔船提供水、冰、电及渔需、渔具等设施。


第六条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应为水产品交易双方提供良好服务,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并可为水产品交易双方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


第七条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鼓励渔业生产者进入鱼市场设点直销水产品。


第九条鼓励外地的渔业生产者进入我市销售水产品。


外地渔业生产者到我市销售水产品的,加冰、加水、用电等有关保障按我市渔业生产者同等标准予以收费。


第十条设立鱼类生产发展基金,扶持长期在我市销售水产品的渔业生产者发展生产。


第十一条采购方在采购水产品时应按规定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二条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2%。


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第十三条水产品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收。市鱼市场管理机构受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委托,负责代征水产品有关税收。


第十四条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出售:


(一)与水产品交易无关的其他商品;


(二)有毒、有害、腐烂、灌水、变质的水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十五条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短斤少两,交易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鱼市场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认可。


第十六条严禁在鱼市场内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在鱼市场外出售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采购的水产品的品种、数量、金额,未缴或少缴交易管理费的,补缴交易管理费,并按应缴的交易管理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偷税、抗税的,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分别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由市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并出示相应证件;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佩戴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适用范围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第六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三)必须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相应考试合格证书的,可免予考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培训考试工作由市法制局会同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八条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连同考试合格证书,报其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三)市法制局在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区范围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每三年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办理一次注册。经审查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到期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办理证件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名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越权或交给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登报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行政执法证件向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暂扣其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达2次以上并经查实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30日以内。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被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被暂扣、收回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服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决定的,可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市法制局申请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


(1998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保障我市防洪、防潮和水工程的安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水政监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包括水资源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防洪、防汛、防潮和水文设施的监察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水政监察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水政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第七条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水政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防洪、防潮、水文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九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区水政监察人员可为高中以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水政监察人员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免职,或聘任期满后未被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续聘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标志等。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以及查阅和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


(五)对水事违法行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以受理。


水政监察机构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水政监察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


(一)有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对于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交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予处理。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进行水政监察时,应佩戴水政监察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对未佩戴水政监察标志,或未出示水政监察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理。


第十七条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与水事违法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调查案件应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监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50000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00年8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并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


第七条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一)委托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前半年本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前半年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市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考核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范畴,并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10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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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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