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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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可清


2013年10月14日


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以经营水产品批发为主的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实行目录管理。


本规定所称水产品,是指海水、淡水养殖和捕捞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初级加工品。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渔业发展资金,用于水产品生产、批发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条市渔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商务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经立项审批后,相关部门应当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市渔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市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程序及时更新。


第九条水产品批发实行进场交易制度。


限制在水产品批发市场周围从事水产品批发交易。


第十条市渔业主管部门以及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以下称开办者)以及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从事水产品批发的经营者(以下称经营者)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予以公布;


㈡依法与进场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㈢在市场的显著位置公开收费目录、标准和依据;


㈣设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按照水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规范的相关规定对进场交易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向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检测结果;


㈤发现经营者销售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控制相关产品并及时报告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


㈥对市场经营秩序、交易环境、水产品质量安全等内容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予以整改或者督促整改;


㈦及时公布市场信息和质量安全信息;


㈧对市场内发生的水产品安全生产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㈨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鼓励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水产品批发市场内设立水产品直销点或者直销专区。


鼓励台湾地区及本市以外其他地区的水产品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建立水产品查验制度,按照规定索取或者提供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可追溯的产地来源证明等证明材料;


㈡建立交易台账,如实记载水产品的名称、种类、来源(包括产地、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数量、流向等信息;


㈢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㈣发现销售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


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水产品不得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


㈠腐坏变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㈡属于禁止交易的水生野生动植物的;


㈢其他依法不得交易的水产品。


第十五条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水产品,按照规定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水产品包装或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生产者等信息,对活(鲜)水产品还应当标明捕捞或者养殖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第十六条实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每个月不得少于一次。监督抽查由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在监督抽查中,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通知开办者和经营者。对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暂停该水产品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水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经营者应当向开办者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重新交易。一年内累计二次被责令暂停交易的同一产地同一品种水产品,不得交易。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㈠开办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㈢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市渔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101号、第127号有关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0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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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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