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裴金佳
2015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五)《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八)《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九)《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十)《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一)《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7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十二)《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2009年3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十三)《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⒉将第八条修改为:“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地方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宿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⒊将第十条修改为:“厦门市公安局在出入境管理机构设立办理口岸落地签证手续的办事机构。”
⒋删除第十一条。
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因特殊原因需离开本市的,应当在办理加签手续后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由开放口岸出境。”
(三)《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及非税收入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市、区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㈠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㈡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⒊将第六条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⒋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收支情况”;第三项修改为:“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
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⒊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删除第三项中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⒋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批发者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通过《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系统开具《酒类流通随附单》,并向酒类商品零售者提供。
酒类商品零售者进货时,应当索取并核对《酒类流通随附单》。”
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推进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厦门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主管部门”,并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⒊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⒋删除第十条。
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六)《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8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换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⒊将第五条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⒋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必须在编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四项修改为:“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试合格”。
⒌将第八条修改为:“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报其行政主管部门;
㈡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㈢通过市法制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并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基础知识考试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⒍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登报或者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七)《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7年9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计价软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⒉删除第十条。
⒊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⒋删除第十三条。
(八)《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1999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将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九)《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5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⒈删除第三条、第六条。
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⒊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法人印鉴”修改为“单位公章”。
⒋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
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第二款中的“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
⒍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0年8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⒉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市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指导、协调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制度工作。”
⒊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建立后,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将确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
⒋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每项执法职权的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流程图和监督方式等以清单形式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和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
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区或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⒍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作出罚款决定的”。
⒎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权作出处分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市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除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重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交通、港口、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实施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⒉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监督抽查的方式履行前款职责。”
⒊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用不少于两人的监督组形式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⒋将第十二条中的“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㈡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㈣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㈤监督抽查工程结构验收、预验收以及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㈥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督工作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⒍删除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⒎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的“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检测、试验业务的资格”、第八项中的“不予资质年审或取消其一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资格”。
(十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2002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⒈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二款。
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15%”修改为“10%”。
⒊将第十八条中的“竣工决算”修改为“竣工结算”,“工程决算文件”修改为“工程结算文件”,“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中的《工程款支付保函》除银行之外,也可由专业担保公司出具。”
⒌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以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或以物(房)抵工程价的条款”。
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建立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⒎删除第二十八条。
⒏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或不予资质备案”。
(十三)《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03年4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⒈删除第十条。
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1名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福建省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需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⒊删除第二十六条。
⒋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资质备案”。
(十四)《厦门市城市社区建设若干规定》(2006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⒈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协助开展社区救助活动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
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协助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民事调解及安置帮教工作。”
(十五)《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十六)《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10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并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31日印发
附件下载:
L161附件.doc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