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16〕3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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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16〕3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9日











成都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证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含分支机构)服务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真实性负责,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辖区内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网络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网络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政府将各区(市)县政府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食品安全评议考核。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网络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及时审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网络食品安全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工商部门负责网络食品经营违法广告的查处,负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的管理。





经信部门负责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协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食药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组织作用,促进网络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并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网络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八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九条鼓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成都市食品药品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给予奖励。





第十条运用互联网技术,探索对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与食品安全监管平台信息,推进网络食品安全智慧监管。









第二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义务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按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的相关证照、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证照以及超范围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不允许其入网。





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实施之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暂停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对限期无法提供相关证照、材料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强制下线。





第十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暂停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等措施,确保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在平台上删除不安全食品相关信息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经营的不安全食品造成危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公开致歉。





第二十三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安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二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关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义务









第二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八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三十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三十二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送餐应当控制在食品加工完成后2小时内送达,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避免交叉污染。





第三十三条鼓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采用电子台账,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网上“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展示,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上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2号)对不安全食品及时采取停止购进、销售以及封存、召回等措施。









第四章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八条两个以上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对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食药监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投诉举报管辖有争议的,由市食药监局指定管辖。





第四十条市和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四十二条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和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工商、通信主管等部门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四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公布网络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发布的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上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被吊销许可证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入网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符合《成都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成都市食品安全“黑名单”,纳入成都市食品行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与“成都信用网”共享交换信息。





第六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需停止运营的,由市、区(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请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加强第三方平台网络订餐管理的指导意见》(川食药监发〔2016〕31号)处理。





第六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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