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16〕3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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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成办发〔2016〕38号





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监督管理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9日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



信息化溯源监督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现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确保集中交易市场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三条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溯源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第四条市食药监局负责制定全市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工作计划和管理规范,提出工作要求,加强工作指导,及时协调解决溯源工作中的技术问题,确保溯源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区域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本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七条各区(市)县政府应督促食药监、农业、商务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对接、共享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信息。





第八条有条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可按照统一标准自行建立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并与市食品药品综合监管平台对接。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管理工作要求开展溯源,确保信息化溯源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溯源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溯源义务,确保交易信息进入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销售者摊位显著位置统一张贴信息化溯源标识。





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将销售者档案信息录入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包括: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更新销售者档案,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准入条件查验入场交易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按要求建立并运行与实际经营规模、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快速检验检测站(室),配备专(兼)职的技术人员按日开展入场农产品的快速检验检测工作。对入场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录入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适时组织销售者进行溯源知识和操作系统培训,确保销售者能够熟练使用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









第三章销售者义务









第十六条销售者应当熟悉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管理有关规定,按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统一安排,开展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工作。





第十七条销售者应当加强张贴在本摊位的信息化溯源标识的管理,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掌握并熟练使用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确保所售食用农产品信息进入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收集食用农产品产地种养殖及准出信息,索取检验检疫票证,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同时,应将产地证明、检查合格报告等保存入档,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同时将以上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管理工作,加强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方、销售者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督促落实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管理工作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街道)食药监所(市场监管所)应及时向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传达上级部门关于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管理工作的要求,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立销售者基础信息档案,会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对销售者开展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工作进行巡查。对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街道)食药监所(市场监管所)应掌握集中交易市场及销售者的溯源信息,督促市场开办者及时上传溯源信息,及时处理信息化溯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各区(市)县政府应当按照信息化溯源管理要求制定本区域内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管理年度计划,开展集中交易市场信息化溯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区(市)县政府应督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用农产品溯源工作,保证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开展信息化溯源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信息及时录入溯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约谈在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工作中存在问题较多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督促其限期完成整改。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消费者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违反食用农产品溯源管理的投诉、举报,并迅速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食药监局应不定期对全市集中交易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公告督查结果。





第三十条市食药监局应根据督查情况,会同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展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工作存在问题较多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进行约谈,督促其切实做好食用农产品信息化溯源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规范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





本规范所称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通过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信息化溯源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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