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15〕1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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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实施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成办发〔2015〕1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实施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月29日



成都市实施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制度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和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在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将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和制约惩戒,并向社会公告其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信息的制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黑名单”管理制度坚持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采取重点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死亡2人或累计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安全生产许可而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的;
(三)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严重职业病危害,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
(五)拒绝、阻挠安全生产执法,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和行政处罚的;
(六)谎报、瞒报事故,破坏事故现场,发生事故后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七)其他需要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生产服务结论报告的;
(二)擅自更改、简化安全生产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或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活动的;
(四)转包安全生产服务项目的;
(五)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需要列入“黑名单”管理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黑名单”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经核查,对存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收集,记录单位名称、案由、严重违法行为等信息,并填写《成都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基础信息报审表》(见附件),抄告市安监局。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市安监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告知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安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市安监局应予采纳。
(三)审核认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由市安监局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认定。
(四)信息通报、公告。被审核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由市安监局通报区(市)县政府以及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都市安监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对外公告。
(五)信息解除。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完成了严重违法行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严重职业病危害整改的,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市安监局提出解除申请,经市安监局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整改情况组织验收合格的,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时,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成都市安监局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对外公告。
(六)延期管理。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在期限届满后,其严重违法行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严重职业病危害未完成整改的,自动延长其“黑名单”管理期限,直至完成整改。
第八条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对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管理的期限分别为二年、三年。列入“黑名单”管理和从“黑名单”中删除的日期以公告日期为准。
第九条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服务机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每季度向所在区(市)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半年向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区(市)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至少对其进行一次检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半年至少对其进行一次检查,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工程招投标等行为,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在当年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中不予通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五)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停产停业整顿或予以关闭。
第十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 · 15cbf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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