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13〕3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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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



成办发〔2013〕3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28日




成都市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就业创业的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推动高校毕业生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扶持创业带动就业
(一)鼓励开展创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政策期限从目前的毕业年度调整为毕业学年(即从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在蓉高校毕业学年组织有创业意愿的在校生参加创业培训的,根据实际培训学生人数,按不超过当年毕业生总人数10%的规模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二)鼓励自主创业带动就业。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市域内自主创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3个月以上的,由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再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其所创办的企业录用城乡劳动者(含异地户籍)、签订1年期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实际录用人数,按每人1000元给予奖励,单户企业奖励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三)加大创业金融支持。毕业5年内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成功后,由政府给予100%的贴息支持,但其总额不超过1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
(四)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鼓励市域内高校、科研院所积极参与大学生创业孵化平台建设。对认定为市级大学生创业孵化示范基地的,由市人社局在市大学生创业专项资金中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认定为市级科技创业苗圃的,由市科技局在市创新创业载体建设科技专项资金中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认定符合市小企业创业基地条件的,按照投资额一定比例,由市经信委在市中小(微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补贴。
二、支持企业吸纳就业
(五)扶持小微型企业吸纳就业。2014年底前,市域内小微型企业吸纳2013或2014年度毕业的高校毕业生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府按企业为其实际缴纳单位部分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标准,给予招用企业期限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支持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市域内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在吸纳人员6个月内,依托企业所属培训机构或委托人社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并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政府按规定给予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三、拓展渠道扩大就业
(七)鼓励到基层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街道(乡镇)、社区(村)从事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或参加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特岗计划,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工作的通知》(成委发〔2009〕26号)规定,由政府给予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八)延长就业见习期限。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期限由最长6个月延长到最长12个月,见习期基本生活补贴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资金由政府和见习单位分担,政府给予每人每月800元的补贴,差额部分由见习单位承担。
(九)支持开展校园招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与在蓉高校配合,组织开展校园招聘活动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大型活动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四、强化援助促进就业
(十)拓宽就业失业登记和服务范围。毕业年度的农村户籍或异地户籍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可在我市居住地进行失业登记和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并享受当地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十一)给予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本市户籍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毕业后3年内从事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政府按其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70%,给予期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十二)给予就业困难人员求职补贴。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由所在高校按照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对城乡低保家庭高校毕业生发放求职补贴的通知》(川财社〔2013〕59号)规定给予每人800元的一次性求职补贴。
五、其他
(十三)上述补贴(或奖励)未明确资金来源的,由人社部门在各级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十四)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牵头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十五)本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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