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11〕7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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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1〕7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成都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市发改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成都市中小微创业企业,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及投资运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局)联合制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指创业投资,是指向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指创业企业,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市发改委作为我市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对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分类备案管理。



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接受市发改委的监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市发改委的监管,不享受国家和成都市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四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等5部门令2003年第2号)。依法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国家和成都市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章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五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发改委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于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市发改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要求予以备案。



(二)对于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但满足下列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也可在市发改委备案。



1.已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经营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3.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75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4.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发改委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八条市发改委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包括: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条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对象不得投资于关联企业。



第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满足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和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等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满足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的创业投资企业,经市发改委备案后,可以享受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等扶持政策。



第五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十八条市发改委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备案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已在市发改委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市发改委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条市发改委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市发改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备案时限的。



(二)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改委可撤销对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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