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05〕17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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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的通知》



成办发〔2005〕17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标准

市劳动保障局



第一部分招工

1制定招用人员简章



1.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定招用人员简章。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性质、招收工种、人数和招收方式、招收条件、招收时间、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招用人员简章内容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2用人单位制定的招用人员简章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1.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简章可通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或其他方式公布。

2录取

用人单位确定录取人员后,应公布录取结果。

3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被录用人员申领《失业证》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凭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

第二部分用工

1建立劳动关系

1.1订立劳动合同。

1.1.1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1.1.2程序:

1.1.2.1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

1.1.2.2双方商定合同内容。

1.1.2.3自录用劳动者30日内,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1.1.3劳动合同的内容:

1.1.3.1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1.1.3.1.1劳动合同的期限。

1.1.3.1.1.1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确定。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1.1.3.1.1.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1.1.3.1.1.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1.3.1.1.4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劳动合同起始和终止的期限。



1.1.3.1.2工作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工作岗位、工种、生产或工作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应完成的任务等内容进行协商,并在劳动合同中加以明确。

1.1.3.1.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1.3.1.3.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



1.1.3.1.3.2用人单位应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1.1.3.1.3.3用人单位应为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建立工种及从业时间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1.3.1.3.4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其工种和工作内容。

1.1.3.1.4劳动报酬。

1.1.3.1.4.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标准。

1.1.3.1.4.2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1.3.1.5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按照相关程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劳动规则。

1.1.3.2协商约定条款。

1.1.3.2.1法定的协商约定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为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的关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条款,包括约定试用期、约定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

1.1.3.2.2补充的协商约定条款。本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提出,其内容包括给职工提供培训、交通、子女入学、住房等有关职工福利方面的条件等。

1.2续签劳动合同。

1.2.1原则:同订立劳动合同。

1.2.2程序:同订立劳动合同。

1.2.3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限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3变更劳动合同。

1.3.1原则:同订立劳动合同。

1.3.2程序:

1.3.2.1当劳动者工作岗位、工种、工作环境等客观因素发生改变,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可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

1.3.2.2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1.3.2.3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2劳动合同履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合法权利。

用人单位工会或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应定期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

2.1工资分配。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



2.1.1用人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办法,告知职工工资分配的相关情况,并向职工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2.1.2用人单位应按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



2.1.3在法定休假日、婚丧假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

2.2职工培训。

2.2.1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并根据实际制定培训计划,选择培训方式。



2.2.2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承担培训费用的培训,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2.3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在职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工作能力。



2.2.4初次上岗或转岗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要求的再上岗。培训主要包括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操作技能等基本知识。



2.2.5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培训,达到职业技能要求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

2.3参加社会保险。



2.3.1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30日内,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



2.3.2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下列社会保险项目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

2.3.3申报缴费。



2.3.3.1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0%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8%缴纳,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2.3.3.2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1%缴纳,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2.3.3.3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7.5%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2%缴纳,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2.3.3.4工伤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安全风险程度,用人单位缴纳费用在工资总额0.6%-2%之间确定,职工本人不缴纳。

2.3.3.5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0.6%缴纳,职工本人不缴纳。



2.3.3.6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14.5%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5.5%缴纳,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2.3.4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卡发放给职工本人。



2.3.5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台帐,台帐内容应以清单形式每年与职工核对,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缴费台帐包括职工参加社会保险项目、缴费基数、个人缴纳比例及金额、单位缴纳比例及金额等内容。

2.3.6社会保险待遇申报。

2.3.6.1正常退休申报。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档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及养老金领取手续。

2.3.6.2提前退休申报。



2.3.6.2.1从事有毒有害、高寒、高温、繁重体力劳动等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申报退休时以本人档案材料记录为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2.3.6.2.2职工因病申请提前退休,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办理退休或退职。



2.3.6.3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申报。职工生病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结算。



2.3.6.4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申报工伤认定。医疗终结后,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待遇。



2.3.6.5女职工生育待遇申报。用人单位生育女职工在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后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在女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3个月内,凭相关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费用。



2.3.6.6综合保险待遇申报。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期间因病住院或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现行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停止缴费期间,可保留其个人帐户,或按规定领取个人帐户金额。

2.3.7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3接受劳动保障监察



3.1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3.1.1制定的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3.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1.3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3.1.4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3.1.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3.1.6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3.1.7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3.1.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3.2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了整改意见的,用人单位应按要求进行整改。

4调解劳动争议

4.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在本单位内先进行调解。

4.2调解劳动争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4.2.1当事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提出申请。

4.2.2调解机构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4.2.3调解机构在30日内结案。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



4.3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5.1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用人单位应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下列事项:

5.1.1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5.1.2办理备案登记。用人单位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到所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和失业保险金核发手续。



5.2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期限未满,或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以下事项:

5.2.1提前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

5.2.2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5.2.3用人单位应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5.2.4办理备案登记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备案登记。



5.3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成规模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6空岗报告

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将本单位空岗情况及时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空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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