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05〕11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办发〔2005〕11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成都市商品质量管理实施意见
市工商局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化、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净化商品流通源头,推进质量监管“关口前移”,实现对商品及其经营者在流通领域全过程的有效监控,营造放心消费环境,确保消费安全,特制定本意见。
一、实施商品质量管理的范围
经销下列商品,应该实施商品质量管理:
(一)食品:全部。
(二)农资:化肥、农药、种子等。
(三)家电:主要包括电视机、音响、空调、冰箱、洗衣机等。鼓励有条件的经销企业逐步扩大商品质量管理的范围。
二、商品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
凡经销以上商品的经营者,特别是商场、超市、商品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批发企业(以下简称经销企业),均应建立以“商品准入”为主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在进货时,应该向供货商索取下列与商品质量有关的证件:
(一)主体资格证。主要是指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中,经营食品的还要索取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合格证。经销企业第一次进货时,应该向供货商或生产商索取由国家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以后每年应索取一份检测报告;对食品,每批次进货时,应索取由生产企业出具的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每批次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属国家免检产品的,应索取免检证书和产品合格证。
(三)商标注册证。属注册商标的,经销企业应索取商标注册证(包括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属商标使用许可的,还应索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强制认证证书。凡属国家强制认证的,必须索取强制认证证书(主要是3C认证、QS认证)。
(五)其他证书。主要是指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在商品或包装上明示质量承诺的标志,如认证标志、荣誉标志等。
(六)进口商品证明文件。进口商品应索取该批次商品的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完税证明等。
(七)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销企业负责对上述证件的有效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把关。
三、鼓励经销企业建立与商品质量有关的其他制度
(一)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商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食品批发业务(主要指销售给中间环节或单次销售数量较大)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二)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质量管理责任。
(三)商品检测和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鼓励经销企业购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对商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下柜。同时经销企业应配合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测抽检工作,对行政执法部门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应立即下柜停止销售、封存,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对已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应当及时追回,无条件接受消费者退货。
(四)信息公示制度。各商场、超市、综合市场、专业市场、批发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商品质量准入网络管理体系,并在卖场醒目位置设置重要商品质量信息公示栏。对行政执法部门已规定和自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商品,要及时在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
(五)售后服务跟踪制度。经销企业应建立对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和商品信誉卡制度,并设专门的消费纠纷处理机构,有专人负责解决消费纠纷,有关记录应保持完整并归档保存;积极履行商品“三包”责任和不合格商品退货义务;对消费者纠纷的处理满意率应达到98%以上。
实施商品质量管理,其核心是强化商品经营者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特别是使经营者“以我为主”实行“商品准入”,把好购进商品质量关,实现质量监管“关口前移”,从而确保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这是实现商品(食品)安全,营造放心消费环境的基础性工作。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强化责任,积极配合,履职到位,指导和监督经销企业严格自律,狠抓落实;各经销企业要按本意见要求建章立制,确保商品质量,努力构建全国一流、西部领先的市场消费安全环境。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关于主体资格证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产品合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商标注册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四、关于强制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销售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证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QS标志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关于其他证书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产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进口商品等特殊商品,应索取该批次商品的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完税证明等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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