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03〕113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我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我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办发〔2003〕11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我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我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工商局
(二○○三年七月)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现就加强我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目标: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开办者行为、商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有序。按照流通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宏观调控,积极推进商品交易市场硬件设施、交易方式和市场管理的现代化,扶持和创建一批有规模、上档次、专业化、品牌优、管理规范的市场。
二、规范市场投资开办行为
(三)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五)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再持批准文件并提交《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资料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向社会招商,发布招商广告。擅自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三、规范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
(八)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九)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十)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十一)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义务责任;警三分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十二)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十三)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十四)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十五)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十六)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以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十七)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制度。条件具备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十八)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十九)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二十)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二十一)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工作。
(二十二)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四、规范商品经营者行为
(二十三)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照交纳税费。
(二十四)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二十五)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易的商品、列入我市市场禁入目录等商品。
列入我市市场禁入目录的违法经营者,不得进入市场经营。
(二十六)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二十七)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二十八)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二十九)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资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据等。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取得授权证明。
五、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为
(三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依法对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及其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抽检。
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违章行为查处情况。
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能。
(三十一)贸易、公安消防、卫生、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出版、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查制度,属于其它部门职能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十三)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监管预警制等制度,推行经济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