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03〕3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成办发〔2003〕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切实做好管理和协调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必须明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流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业务上接受市物资协会对全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流通的行业管理,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机关一道,共同做好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搞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管理。
市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切实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市场的执法力度和监管力度。
二、集中清理整顿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
各区(市)县要继续深入贯彻执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切实消除安全隐患的紧急通知》(川府办发电[2001]65号)中有关安全整治和管理的相关规定,由市物资协会、市公安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要求制定细则,对现有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审查内容包括:库房建设标准、安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等方面。经营资格由市物资协会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并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需要整改的企业,限期内完成整改,通过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经营资格。破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其经营资格同时终止,企业所持民用爆破器材经营资格证照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近期原则上不再成立新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凭收验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并按照经过鉴证的合同所规定和核准的品种、数量从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破器材,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销售产品;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单位必须凭收验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并按照所核准的品种、数量,从当地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购买(没有经营企业的由市公安机关指定代供单位),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载明的名称、品种和数量销售产品。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器材买卖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和费用规定。
三、将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禁止使用氯酸钾配置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硝酸铵只允许销售给民用炸药定点生产企业和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氯酸钾只允许销售给制药、印染等生产企业及有关数学、科研单位。严禁将硝酸铵、氯酸钾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个人和其他单位。
民用炸药生产企业购买硝酸铵,依照生产计划直接与硝酸铵生产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须经省国防科工办鉴证。其他用户购买硝酸铵、氯酸钾必须经市物资协会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生产、经营企业出售硝酸铵、氯酸钾必须由收验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爆炸物品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并严格按照《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经鉴证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数量销售。对无证销售、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或者将硝酸铵、氯酸钾销售给个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民用爆破器材销售、购买、使用流向监控制度
各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并实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使用登记制度,将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销售、使用(包括发放、领用、清退等各环节)情况进行详细登记,不得经营、销售、使用未编码雷管。登记资料长期留存备查,并将登记资料输入计算机系统,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单位的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实施器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监控。各区(市)县政府要加大对民用爆破器材信息管理系统的资金投入,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达到规定标准,发挥其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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