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2004〕5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的通知》
成府发〔2004〕5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一日
成都市贯彻《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意见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302号)和《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令第179号)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特制定如下试行意见:
一、对违反本试行意见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党委决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二、本试行意见所指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三、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成都市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各级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各项工作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五、区(市)县、乡(镇)政府的安全生产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经费和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落实和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三)督促、检查本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其整改。
(四)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必须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
(五)各级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要有针对性,要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专人负责,必须严格实施,主要领导人要加强督查。
六、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有关领导要尽快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善后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五)各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部门主要领导人委托部门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要有针对性,要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专人负责,必须严格实施,主要领导人要加强督查。
七、各级政府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指挥机关,负安全生产总责。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执法部门。市政府对各区(市)县政府、市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区(市)县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实行自下而上逐级负责和自上而下督查考核制度。
八、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行政措施,对本辖区实施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认真治理危害安全的重大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要针对不同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各级领导要亲自带队,深入基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九、各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重大隐患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从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资金预算上加以落实。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必须经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各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事故隐患的分级管理原则,落实各地、各部门责任,归口开展隐患整治。对本辖区、本行业范围内各类重特大事故的隐患要进行认真查处,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点)档案;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按国务院第302号令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用。要加大隐患整治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应在当年财政中列入预算,各企业单位安全经费应在企业成本中予以列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各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接报后,必须立即组织查处,彻底消除事故隐患。
十二、各区(市)县、乡(镇)政府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当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八不准”(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律不准营业;未经批准、许可的矿山一律不准开采;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和经销;未经安全检查许可的特种设备,一律不准投入运行;没有适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准升空;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生产自用船一律不准载客、违章搭人;“三无”及未经安全检查合格的车、船一律不准营运;未取得合法证照的特种作业人员一律不准上岗)。
十三、各区(市)县、乡(镇)政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试行意见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对主要领导人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各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十五、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管理。
(二)对责任范围内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失察。
(三)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六、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力。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七、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一)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
(二)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三)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五)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十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社会影响。
(二)对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五)事故查处中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七)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大中小学校(含学前班、幼儿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以及其它形式的社会办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性的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社会办学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区(市)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所在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对依照本试行意见规定取得行政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和负责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试行意见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票否决制。对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多次连续发生同类型安全事故的区(市)县、乡(镇)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事故责任人在1年之内不得提职加薪、评优评先。
二十四、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区(市)县、乡(镇)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重特大事故,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重特大事故信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二十五、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等规定,按其职责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试行意见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意见。
市政府或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所举报的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二十七、本实施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高新区参照本试行意见执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负责本试行意见的组织实施。
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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