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114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外来人员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成都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的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按照外来人员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有效期限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2年、3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接受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受委托具体承办本区域《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信息、科技、房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相片(2张1寸彩色或黑白)、固定合法居住处所证明和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半年以上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经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规定,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明、能力业绩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受理)
社区居委会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采集其信息;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条(《居住证》的发放)
符合申领要求的,市公安局应当自社区居委会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工作,并由受理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发放;不符合申领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信息的登记)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服务。
第十六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等证照。
第十七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在本市申请专利并经授权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专利补助基金。
第十八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和各类职称的统一考试及相应的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相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内,到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四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服务)
市公安局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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