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2006〕1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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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6〕1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即国家预算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资建设的和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不需要政府匹配条件的、不需要政府核准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权限)

市内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需市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由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备案信息管理)

备案机关应按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报送项目备案信息。区(市)县备案机关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项目备案信息报市级备案机关。市级备案机关按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向省级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的有关信息。

备案机关应定期发布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备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引导投资方向。



第六条 (备案内容)

项目申请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应按备案权限划分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1式2份,并附上相关材料。

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二) 项目基本情况;

(三) 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备案申请附件)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三)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四)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资本金证明(不含土地投资);

(五) 联合建设项目的联建协议或合同;

(六) 相关行业资质证明;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备案程序)

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应当场将需要补齐或补正的内容和要求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

对予以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统一编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已经备案、开工建设前,因《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调整或建设内容调整而变更为核准管理的,应按有关核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备案审查条件)

备案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 是否符合有关的产业政策;

(三) 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 是否属于应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除前款审查内容外,各级备案机关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备案审查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备案效力)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招标投标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1年,自准予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备案延期)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相关书面材料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机关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备案通知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重新备案)

已经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重新备案:

(一) 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 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 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六) 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后仍需建设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事项备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可在项目备案时申请办理有关招标事项备案。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向备案机关申请招标事项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备案时限的;

(二) 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 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应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非企业单位项目备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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