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2006〕1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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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6〕1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即国家预算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资建设的和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属于成都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市根据国家和四川省颁布的企业投资核准目录,制订《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各级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按核准权限核准。



第四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的规定实行分级核准。应由国家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经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转报国家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区(市)县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转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核准机关应按有关要求向上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核准信息。区(市)县核准机关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项目核准信息报市级核准机关。市级核准机关按省级核准机关要求报送项目核准有关信息。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应提交1式6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二) 拟建项目情况;

(三) 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 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 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 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有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其他行业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 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三)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 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申请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 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



第九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 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 是否符合宏观调控政策;

(四) 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 主要产品是否对市场形成垄断;

(六) 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 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 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资源利用、城市建设、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请核准而未申请的项目或虽申请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项目核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核准延期)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核准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重新核准)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目录》中核准权限或核准要求进行调整的,应重新申请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申请调整。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发生变化,项目申请单位应根据项目内容调整情况报相应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核准项目招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项目核准时申请办理有关招标事项核准。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向核准机关申请招标事项核准。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单位、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 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 应重新核准而未重新核准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申请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非企业单位项目核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应予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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