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2007〕8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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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7〕8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中介机构公正、公平、中立、依法向社会提供中介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和发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的,以及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能用以反映中介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信息分类)



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五条(系统建立)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下建立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章收集



第六条(收集含义)



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收集是指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七条(收集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汇总、比对、审核、分类,并予录入。



第八条(提供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每月应当及时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九条(更新要求)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所提供的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提供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自报信息)



中介机构可以自行向政府职能部门或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本机构身份、资质等级、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获得的表彰奖励等信息,并应当提供原始书面证明材料,保证其真实有效。



第三章录入



第十一条(信息录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按照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四类进行比对、分类,并予录入。



第十二条(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身份信息系统: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行业分类、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年度经费)、从业人员人数及资质情况、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网址、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二)行政许可情况;



(三)资质等级、认证、纳税情况、知识产权等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其他有关中介机构身份的情况。第十三条(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业绩信息系统:



(一)获得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二)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表彰和奖励的;



(三)其他业绩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提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被依法公告欠缴税款的;



(四)被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五)从业人员被投诉违反执业规定,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中介机构警示信息系统:



(一)一年内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业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二)被政府职能部门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被依法认定有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五)因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利用广告、合同从事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



(六)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七)违反《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的;



(八)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记录期限)



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其他信用信息一般记录期限为3年,有有效期限的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发布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收集到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经过整合后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信息查询)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或成都公共信息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中介机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使用)



政府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授权登录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中介机构的提示信息。



政府职能部门利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应当具备合法目的,不得滥用和违法干涉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中介选择)



中介机构有警示信息被发布的,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一条(异议权利)



中介机构认为成都市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记录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



第五章责任第二十二条(中介责任)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行政责任)



政府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或不按时提供完整、有效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制度制定)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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