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2010〕26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18-11-14 08:40:56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



成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我市医疗卫生事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成委发〔2009〕3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准入范围

(一)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民营医疗机构。社会资本可自主申请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重点支持社会资本在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等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办医主体兴办具有世界或国内领先水平的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

市及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及标准时,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市及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对申请举办的民营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凡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尽快予以批准。

(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联合、托管、兼并、购买等方式参与国有医院改革。对社会资本参与国有医院改制重组过程中需要审批、核准和备案的事项,全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三)支持境外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合伙形式举办或参与举办医疗机构。申请举办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合伙医疗机构的外方及中方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积极鼓励境外资本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医疗机构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以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大力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

(一)落实民营医疗机构价格和税收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要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格;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对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合法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区(市)县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上缴的各种税收总额,给予相关项目相应的财政扶持。

(二)完善民营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的相关政策。按照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将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按同等条件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等级的报销项目和标准。

(三)完善民营医疗机构用地和贷款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变更为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收入。民营医疗机构可以用其固定资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四)完善民营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性质可相互转换,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等政策。

(五)完善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变更和退出的相关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六)促进医务人员有序合理流动。鼓励和引导医务人员在全市各类医疗机构之间有序流动,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工作要求,允许医务人员在各类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七)积极购买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的范围和比例。民营医疗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可承担政府下达的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政府对民营医疗机构承担的服务按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标准给予专项补助。在遇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疫情等危急情况时,民营医疗机构按要求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依照相关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八)对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给予支持。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等,自行配备大型医用设备。

(九)鼓励对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对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各类慈善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基金会出资举办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十)完善民营医疗机构获取公共信息的渠道。市及各区(市)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优化民营医疗机构学术环境。民营医疗机构在技术准入、人才培养、继续教育、科研项目、职称评定、等级评审、参加学术组织及学术活动、临床重点专科、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资格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我市各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民营医疗机构参与,保证民营医疗机构占有与其承担的服务量相适应的比例。

三、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健康持续发展

(一)落实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政策。各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要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服务意识,提高信息透明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市及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作用,按照属地化和全行业管理的要求,对包括民营医疗机构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协调,共同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二)发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的作用。充分发挥医疗机构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和服务作用,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民营医疗机构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民营医疗机构的信誉度。

(三)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人才培养和培训。市及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各类医疗机构纳入医务专业人员培养、培训规划,并为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

(四)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市及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各种质量监控网络和质量监管体系,通过医疗机构校验等手段,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审核;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民营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民营医疗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业务、财务状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鼓励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宣传和表彰民营医疗机构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完成政府指令性和指导性任务及处置公共卫生等事件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有利于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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