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2010〕3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10〕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成都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提高市级生态公益林质量,充分发挥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经营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市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遵循“生态优先、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两级发改、林业(园林)、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交通、农业、环保、旅游、民族宗教、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五条 (界定程序)
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区(市)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本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划定,经区(市)县政府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界定权责)
区(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或调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明确“四至”界限;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管护责任是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获得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保护)资金的依据。
承担管护责任、享有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的经营业主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用。
第七条 (变更原则)
经批准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界定标志)
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市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市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市级公益林标志牌。
第三章 经营利用
第九条 (经营原则)
根据分区施策、分类管理以及统筹兼顾、适度经营的原则经营市级生态公益林。
第十条 (经营方案)
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森林经营规划》,或者结合森林经营规划编制将市级生态公益林部分单列。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经营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200公顷以上的经营业主应当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明确经营目标、经营管护措施等,并将经营管护措施分年度落实到山头地块。
市级生态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要以提高林分质量,充分发挥生态和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以造林补植、森林抚育为主,更新性采伐、低效林改造为辅;以利用非木质资源为主,有限利用木质资源为辅。
第十一条 (修复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应当积极采取自然和人工方式进行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鼓励经营业主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造林改造)
对市级生态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经营业主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市级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市级生态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树种结构合理、生物多样、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 (植被恢复)
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经营业主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实施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在不破坏市级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允许从事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竹藤花卉、森林食品、药材培植等林下种植;
(二)林下养殖;
(三)森林观光、休闲等生态旅游。
第十五条 (利用措施)
鼓励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在市级生态公益林的疏林地、林中林缘空地上补植、套种珍贵树种。市级生态公益林内补植、套种的珍贵树种移栽前,应制定移栽技术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依法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获得的经济收入,归经营业主所有。
第十七条 (政策支持)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从事林下种养业、开展非木质资源的培育与利用以及生态旅游观光业,可享受《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指南》中的相关优惠政策;符合林产业投资项目条件的,优先安排林产业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采伐原则)
禁止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进行商业性采伐,可进行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因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市级生态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
第十九条 (采伐规程)
市级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0%,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30%,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不得将市级生态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疏伐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五)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
(六)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采伐方式并控制采伐强度。
第二十条 (低改原则)
低效市级生态公益林改造应当纳入《低产低效林改造规划》,并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要求,由经营业主制定详细的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伐限额)
因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木,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公益林年采伐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林木交易)
市级生态公益林因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采伐的林木,可以依法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流转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流转依照国家和省、市林权流转有关规定执行。市级生态公益林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流转:
(一)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在不改变市级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
(二)不以采伐利用为目的,流转后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的。
未明晰产权、未勘界发证、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审批)
已纳入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领取市级生态保护资金)范围的市级生态公益林流转,需征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流转收益)
市级生态公益林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规程)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社会支持)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十八条 (部门责任)
交通、水务、建设、农业、环保、旅游、民族宗教、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十九条 (变更程序)
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变更为非公益林。确需变更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报市政府同意后,可终止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协议。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
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布控与应急预案,加强森林扑火队伍、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病虫防治)
市和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级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第三十二条 (基层职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国有林业单位负责加强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日常管护和巡查,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奖励)
对在市级生态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迹地更新造林、提升公益林生态功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经营业主,市和区(市)县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林地占用)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市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档案建设)
市和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生态公益林资源数据库,完善档案管理,掌握市级生态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形成较为完备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
市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生态保护资金)落实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并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术语解释附件
术 语 解 释
经营业主:享有林权权利,从事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利用和管理的单位或个人。
林权权利人: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所有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使用权是指根据合同或有关规定,使用他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利。林权权利人包括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个人、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林权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通过租赁、转包和入股等流转方式获得林权的单位或个人。
非木质森林资源:在森林中,除木材、木材加工剩余物和木材提取物外的其他动植物资源总称为非木质森林资源。包括野果、菌类、药用植物、淀粉和酿造植物资源以及肉用、毛皮用和观赏用动物资源等林下植物和动物资源。
林分:指内部结构特征(如树种组成、林冠层次、年龄、郁闭度、起源、地位级或地位指数等)基本相同,而与周围森林有明显区别的一片具体森林。
郁闭度: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反映林分密度的指标。
低效林:受人为因素的直接作用或诱导自然因素的影响,林分结构和稳定性失调,林木生长发育衰竭,系统功能退化或丧失,导致森林生态功能、林产品产量或生物量显著低于同类立地条件下相同林分平均水平的林分总称。
原生型低效林:在自然状态下因立地条件较差或生长环境恶劣而自然形成的低效林为原生型低效林。
商业性采伐:指以生产商品性木材为目的的林木采伐。
疏伐:在幼龄林郁闭以后至成熟龄前的一个龄级的林分内,为调节目的树种个体间的矛盾而进行的森林抚育采伐。
抚育间伐:又称抚育采伐。是指从幼林郁闭起到成熟林采伐(主伐)前一个龄级止的这一段时间内,为保证森林由目的树种和优良立木组成,提高林木品质,促进林木生长,缩短工艺成熟年龄,改善林分卫生状况,增强林木对各种自然灾害的抵抗能力,加强森林防护及其他有益的效应,对部分林木进行的采伐。
林木蓄积:指一定面积森林中现存各种活立木的材积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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