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府发〔2014〕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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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14〕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0日



成都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专项资金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用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重大工作任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不包括用于满足部门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

市级依法征收的各类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三条(适用事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分配、使用、监督和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分配、规范使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职责)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研究制定专项资金管理政策,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审核、汇总、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并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六)组织实施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

(二)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管;

(三)按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编制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五)负责建立和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分配和公示,监督指导项目实施;

(六)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审计部门职责)市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落实专项资金审计意见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撤销后实施专项审计。

第八条(监察部门职责)市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设立条件)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设立要求)专项资金设立应当从严控制,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临时性或阶段性工作任务,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工作任务符合已有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通过相应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不符合已有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设立程序)设立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重大专项资金设立,报市委审定。年度预算执行中一律不新设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研究论证)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绩效目标。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第十三条(执行时限)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外,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延期处理)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预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重新按程序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制定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批准。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管理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调整程序)专项资金在设立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撤销条件和程序)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的;

(二)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或已完成的;

(三)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十八条(清理整合)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清理整合,全面梳理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对用途趋同、绩效较差的进行归并,对政策交叉、范围重叠的实施整合,定期修订完善专项资金目录,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编制原则)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应当围绕全市中心工作,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优先保障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资金需要,优先安排上级专项补助市级配套资金,优先安排重点民生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项目库制度)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的项目库,科学论证项目,按照轻重缓急合理排序,实行滚动管理,提高专项资金预算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凡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或已纳入项目库但项目准备不充分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二十一条(编制程序)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时间和“二上二下”程序编制。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作好项目储备,对项目库中的项目择优排序,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数提出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级财力,对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进行汇总、平衡,编制市级专项资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纳入财政年度收支预算草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预算细化)专项资金预算除预留部分应急项目资金和奖补类资金(比例不超过资金总额的30%)外,应当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专项资金预算应当区分市本级支出和补助区(市)县支出。跨年度项目预算应当根据当年支出需求编制,避免一年安排、多年结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协调机制)专项资金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中明确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建议。主管部门之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之间应当建立预算编制的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除政策性配套和多渠道筹资项目外,各专项资金(包括上级补助资金)对同一项目的资金支持应当遵循“不重复”原则。

第二十四条(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部门批复预算。专项资金安排用于市本级支出项目的,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安排用于补助区(市)县的,财政部门告知主管部门预算额度,待资金按程序分配后,下达区(市)县;未落实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的,作为市级待批复预算管理。



第五章资金分配



第二十五条(分配原则)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集体研究、集体决策制度,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注重绩效,避免重复投入和分散使用。

第二十六条(分配方法)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确定专项资金分配的具体方法,原则上应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分配:

(一)因素测算。指根据政策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选择客观因素对政策对象的实际需求、成本支出、预期绩效等直接或间接指标进行测算,形成资金分配权重或补助系数,按公式测算结果进行分配。主要适用于政策对象具备同等享受补助的条件,同时依据相关因素体现分配额度差异的普惠性专项资金。

(二)竞争立项。指通过发布公告、公开答辩、专家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引入公开竞争机制,在备选项目中选择符合政策要求、预期绩效最优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主要适用于产业发展及不适用规划分配方法的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资金。

(三)规划分配。指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制定的相关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市政府审定的项目支出计划,对纳入规划或计划的专项资金进行分配。主要适用于纳入规划计划的基本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

(四)据实据效。指依据政策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计算确定补助对象的实际支出、实际贡献或实际效果,形成资金分配权重或补助系数,按计算结果进行补助。据实分配主要适用于直接补助类民生项目资金,据效分配主要适用于政府购买服务、以奖代补资金。

第二十七条(申报审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工作。对支出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开申报、专家评审、结果公示等程序择优选择。

第二十八条(项目责任)专项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保证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并对专项资金执行和绩效负责。

第二十九条(审批权限下移)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项目审批权限下移。用于补助区(市)县的专项资金,要逐步实行“明确方向、额度下达、项目备案、绩效挂钩”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政府相关部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要求,结合实际落实项目。区(市)县政府相关部门要及时报送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



第三十条(预算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已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预算下达。未细化的待批复预算,主管部门应当尽早制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并按程序和权限报市政府审批后,及时完成预算下达。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申报,确实无法一次性申报的,可分次集中报送,但报送次数不得超过3次,最后一次报送时间不得晚于当年9月30日。

第三十一条(用款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分配方案、项目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后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提交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原则上应直接拨付到区(市)县或市级预算单位,除中央、省、市有专门规定的资金外,不得通过财政专户拨付。

第三十三条(特定程序)专项资金项目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四条(使用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确需变更项目内容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使用限制)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日常公用经费和工资福利等一般性支出。需要安排用于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和绩效评价等费用支出的,主管部门应当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并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资产管理)专项资金支出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预算调整)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调整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第三十八条(预算追加)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批复后,不再追加,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新增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统筹考虑。确需当年安排预算的新增项目,应当通过当年预留资金或调整支出计划解决。

第三十九条(预算统筹)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遇突发事件或市委、市政府新出台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和调度各类专项资金,并会同主管部门对支出预算进行调整。支出预算调整后,原确定项目中当年无法安排的,可顺延至以后年度优先实施。

第四十条(预算收回)专项资金预算应当及时下达。如无特殊原因,截止9月30日仍未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门收回总预算统筹安排。连续两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由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或核减该专项资金。

第四十一条(执行通报)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各项工作,加快支出进度,提高支出的及时性、均衡性和有效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支出进度定期通报制度。

第四十二条(中期评估)每年9月30前,财政部门对当年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实施中期评估。对预算安排但未实施的项目分析查找原因,逐项提出评估意见。对执行不好或无法执行的项目预算,提出调整或取消的建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统筹用于其他急需安排项目。

第四十三条(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对于项目执行结束后形成的结余资金和无特殊原因连续结转两年以上的结转资金,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调减专项资金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总预算。



第七章绩效管理



第四十四条(总体要求)专项资金应当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绩效目标管理)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和申报项目时,应当同时编制绩效目标。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和实施单位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论证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报送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绩效目标,财政部门应当责成主管部门修改调整。财政部门在批复专项资金预算时,同时批复绩效目标。

第四十六条(绩效执行监控)专项资金项目执行期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绩效评价)专项资金执行完成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财政部门在主管部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开展抽查、重点评价或再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四十八条(第三方评价)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四十九条(绩效结果运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改进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预算以及监察部门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并在三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或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五十六条(配套措施)本办法实施后,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或修订各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特殊事项)专项资金管理涉及国家秘密或应急事项的,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照特事特办原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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