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函〔2017〕7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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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函〔2017〕7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5月15日









成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



市政府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信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全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并将相关工作纳入年度信用体系建设目标考核体系。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牵头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开展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统筹归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合规向社会披露。



成都信用网是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门户网站。





第二章信息目录



第七条(目录编制机构)



公共信用信息的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市信用办会同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下简称:信息目录),报市信用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目录内容)



信息目录包括:信息提供单位、信息主体、信息分类、信息事项、交换时间、公布期限和公开属性等要素。



自然人以身份证或护照、军官证等具有同等效力的证件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统一标识。



第九条(信息分类)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息主体分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和自然人信用信息;按照内容分为基本信息、资质许可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三大类。



基本信息包括:主体身份信息、登记信息和扩展信息;



资质许可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和行业资质资格信息;



信用行为信息包括:司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社会监督信息和行业评级信息。



第十条(禁止归集信息)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一条(公开属性)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明确所提供信息的公开属性。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信息;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或可能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第三章信息归集



第十二条(归集路径)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其产生或者获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与国家、省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机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单位的义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同时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报送时限)



信息化建设相对成熟、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原则上应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信用信息。



暂时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按信息目录要求的报送时限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并积极推动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实现实时报送。



第十五条(真实性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应就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披露方式)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社会公示、政务查询共享和社会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社会公示)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公示可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政务查询共享)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共享机构)基于实施行政或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需要,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请查询或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政务共享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或共享可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依申请及时提供服务。



政务共享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或共享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原则上应经政务共享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按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规定的程序依申请查询或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政务共享机构的义务)



政务共享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和信息保密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条(社会查询)



自然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成都信用网查询可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身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



自然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和被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即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一条(查询记录)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对查询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信息、查询时间、查询内容、查询用途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



第二十二条(披露期限)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信息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披露期限届满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将终止信息披露并归档保存。



第五章信息应用



第二十三条(政务应用)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各领域广泛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时,应当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科研管理、招商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事项;



(二)食品药品、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领域的监管事项;



(三)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



(四)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激励措施)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与商业银行合作,将信用状况作为银行贷款的重要参考指标;



(五)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六)在成都信用网公示诚信市场主体名单,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优先推介;



(七)在人员录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优先考虑;



(八)在教育、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



(九)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惩戒措施)



对于严重失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或核准;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三)限制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场所挂牌、融资;



(四)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机构;



(五)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六)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八)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九)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限制出境,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



(十一)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联合惩戒)



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建立相关名录,并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将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应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法依规可向社会开放信用数据。



第六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信息安全)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保障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环境安全,并指导和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信息保密)



信息提供单位、政务共享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集信息的;



(三)超过披露期限披露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异议处理)



异议处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内部核查。经比对,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存储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信息主体。



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存储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及时将核查结果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异议不成立或无法核实的,也需及时将核查结果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反馈结果起2个工作日内处理并通知信息主体。



第三十二条(异议标注)



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处理结果不能确认的,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制度)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信用修复机制)



逐步健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畅通信用修复渠道,针对小微信用不良不断探索和丰富信用修复方式,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和政务共享机构的法律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和政务共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和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建立或未执行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信息保密制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相关政务活动中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异议申请并反馈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法律责任)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归集禁止采集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进行异议标注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其他主体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信息主体身份证明或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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