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5〕10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南京市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和《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标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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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南京市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和《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标识》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5〕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和《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标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18日




南京市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


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区局)应当依法明确所属区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称执法大队)、市场监督管理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称分局)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并指导、协调、监督执法大队和分局的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签订委托书,明确具体委托事项,刻制行政处罚(处理)专用章。委托书(附专用章印模)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编办、法制办备案。


第三条执法大队在区局依法委托的事权范围内以区局名义实施跨分局、较重大的行政处罚,并由区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分局是区局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日常监督检查;


(二)根据区局的委托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办理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承办区局委托的一般程序处罚案件;


(四)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依法移送,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


第六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局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履行对应主管领域的行政复议职责。


第七条实施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权力依据和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区局和执法大队、分局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执法依据、管辖范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未经认定并公布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江苏省行政执法证并持证上岗。调换岗位、遗失证件或者离开执法岗位的,应当及时换领、补领或者注销行政执法证。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局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两个以上区局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进行管辖。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市级行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局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局查处。


区局对自己管辖的案件因特殊情况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市级行政主管机关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区局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区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主管机关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指定管辖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区局。


需移送案件的区局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移送案件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区局应当按规定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按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初审、审理(合议)、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区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的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五条区局应当组织执法大队和分局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十六条区局应当组织执法大队和分局使用本规范所附的行政执法文书,所属案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填写《回避决定书》。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并执行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节立案



第十九条区局和执法大队、分局的办案机构收到下列案件线索材料,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并自收到上述线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权限规定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受理时应当书面登记,载明其基本情况、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二十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及初步证据;


(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构是否立案,应当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检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按照案件办理分工规定进行审批。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对于情况紧急的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和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六条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目的、事项和依据;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和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并填写《权利义务告知书》。


调查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所列项目应当填写齐全。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遗漏或者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者允许更正。补充或者更正部分,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九条对涉案财物的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应当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签名确认。确实无法当场清点的,应当视情况及时完成清点工作。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定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检查进行,但相关情况应当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第三十一条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应当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者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涉案物品清单》,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各执一份。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复检权利。


第三十五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作为证据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载明情况,并由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以证明。


第三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


第三十八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涉案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九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条办案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的,应当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后,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履行。


第四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按照说理式执法文书格式书写。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办案机构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后,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四节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物品清单》应当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等情况,由当事人、保管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需要扣押当事人保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八条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办案机构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挪用、调换或者损坏。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当在24小时内存入指定地点,并由办案机构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建立出入库登记台帐,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先行处理。


第五十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区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五十一条案件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于首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5日前履行报批程序,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后实施。


未获批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涉案物品经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合格或者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后实施。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未作出延期或没收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按规定退还相关财物。


第五十四条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构报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案件审理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区局和执法大队、分局的法制机构、法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案件登记簿并对案件进行登记编号;


(二)对一般程序案件进行法制审核;


(三)牵头组织案审会或者案件合议会。


第五十六条法制机构、法制员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法制审核工作。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法制机构、法制员经过法制审核,对案件办理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的,提请案审会审理或合议会合议;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区局和执法大队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分局应当建立案件合议制度,由3名以上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具体方式可以根据实际确定。


案审会委员和合议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案审会委员和合议人员由各单位自行确定。案审会委员应当包含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业务科室(组)负责人。


第五十九条区局可以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范第二、三、四条相关规定,确定区局和执法大队、分局负责的处罚案件的类型和范围。


一般程序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合议或者集体审理,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5万元以上数额罚没款决定的,集体审议时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六十条案审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局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开门审案”,征求司法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会委员签字确认,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六十二条案审会议结束后,办案机构根据案审会提出的处理意见,报请区局、执法大队或者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六十三条推行说理式行政执法制度。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采用说理式文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程采用说理式文书;其他一般程序案件鼓励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应当组织复核,依法应予采纳的,应当报请案审会重新审理。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构邮寄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出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六十五条案审会对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会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未加重当事人负担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60日内可以依法向本区人民政府或者对应市级行政主管机关(按照处罚决定的依据所对应的领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告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可以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可以表述为“南京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南京市×××局”,其他单位可以参照表述。


第六十七条凡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本局核发的许可证照的;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区局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主持听证会,并负责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审会进行审理。


第六十九条办案机构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载明相关事项并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印章,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涉案物品清单》。


第七十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区局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涉案物品清单》。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七十三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分局备案、归档。



第五章执行与结案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区局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需要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合议或者案审会集体审议后,报区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坚持罚缴分离制度,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以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八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账户。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区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涉案物品处理记录》。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办案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区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八十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30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在区局网站或者有关媒体公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有关规定报区政府法制部门和市级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章立卷



第八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按照本规范明确的处罚立案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区局或者执法大队、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文书用毛笔、钢笔书写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八十二条案件查处中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登记编号。执法文书编号应当按照顺序编制,不得随意编制或分段编制。


执法文书编号由“字号”、“年号”和编号组成。


第八十三条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法制审核意见;


(四)案审会(合议)记录;


(五)听证报告;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十四条建立“1+3”处罚案件登记台账。


“1”是区局、执法大队和分局建立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案件登记台账,“3”是按照工商、质监、食药监三个类型分别建立案件登记台账,以利于向对应市级行政主管机关汇总、统计、报送相关数据。


第八十五条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



第八十六条市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区人民政府对区局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直接纠正,也可以责令其重新审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区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委托的执法大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权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七条市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纠正决定,区局应当执行。


市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区人民政府责令重新审查的,区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本规范相关程序重新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对应市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区人民政府。


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八条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区局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执法大队或者分局等原办案机构及承办人应当配合。


第八十九条区局应当定期对执法大队、分局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规范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在国家、省未作统一规定前,对违反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依据本规范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统一加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


第九十二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区市场(食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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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南京市, 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