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6〕8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6〕8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明确审批权责,加强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环保部《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不含核与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或核准、备案)权限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确定。
第四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环保审批部门”)应积极配合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出具预审意见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本市范围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按规定须报国务院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二)本市范围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的下列项目(按规定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
1.实行核准制(或备案)的项目。
2.实行审批制,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三)市政府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项目。
(四)化工、制浆、酿造、涉及重点重金属(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5种重金属)排放的项目。
(五)跨行政区域(园区)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目录,制定市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并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由区级办理的审批制(或核准、备案)建设项目。
2.由市政府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按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
3.除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江北新区范围内市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由江北新区环保机构行使。
河西新城范围内市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河西新城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12〕15号),由建邺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和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由园区管委会按宁委办发〔2012〕38号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环保审批部门应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规定,对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填报,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义务。各级环保审批部门对审批结果负责。下级环保审批部门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法违规审批部门承担。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不符的相关条款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1.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6年本)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
附件1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6年本)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之外的下列项目:
(一)本市范围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二)本市范围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的下列项目:
1.实行核准制(或备案)的项目。
2.实行审批制,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三)市政府及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备案),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项目。
(四)化工、制浆、酿造、涉及重点重金属(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5种重金属)排放的项目。
(五)跨行政区(园区)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项目。
附件2
(环保部令 第33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三条 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第四条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
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名录确定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敏感区的影响作重点分析。
第五条 跨行业、复合型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六条 本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污染因子、生态影响因子特征及其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公布。
第八条 本名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宁政办发[2016]08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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