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8〕74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8〕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2018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等行政单位,以及总工会、工商联、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情况下,将本单位房产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实行从严控制,公开操作,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进一步规范房产出租程序,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监管,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房产出租的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制定房产出租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出租事项,汇总房产出租信息,实施监督检查,向市政府报告房产出租管理情况等工作。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纳入集中统一管理房产的出租管理,审核房产出租事项,做好出租信息管理,会同市财政局对房产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房产出租管理事项,负责出租信息管理,对房产出租进行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房产出租的具体管理,办理出租报批手续,按批准的方式进行出租,及时收缴租金,做好房产出租信息管理。
第三章 出租审批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对外出租,应履行单位集体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审批程序:
(一)纳入集中统一管理房产的出租,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市直属差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下属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场地、场馆等资产6个月以内的临时出租,应建立出租管理制度,制定租金标准,报主管部门审批,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的委托市级单位管理的房产,涉及出租的,受托单位应取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按规定办理报批等手续,出租收益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上缴财政。
第四章 出租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产,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确定承租对象。
招租底价应根据周边房产出租市场价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有明确指向性,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为确保出租资产不受损害,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要求,避免对第三方造成影响,在出租房产信息发布时可附加相应的承租条件。
异地房产,可到房产所在地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采取非公开方式招租。租金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价。
第十六条 房产出租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用于商业经营的不超过5年。
房屋存在以租赁代维修、以租赁代保护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房产出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出租申请报告,包括房产的地理位置、权属情况、房产性质、实物现状、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面积、出租年限、出租价格等;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报表;
(三)确定租金评估价的相关材料;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单位同意房产出租的内部决议等复印件;
(六)非公开方式出租的,还需提供意向承租方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意向承租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应当再提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主管部门批准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房产公开招租,在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承租方的,出租单位可在不低于租金评估价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
当挂牌价格低于租金评估价90%时,应暂停交易,重新设定挂牌价,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市财政局制定的合同范本,签订合同。承租方需要对房产进行装修、改造的,应事先与出租方协商,出租方不得对承租方的装修改造进行收购或补偿。
第二十条 房产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出租方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及时在“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合同基本信息,填报租金收缴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由房产接收单位承继原合同;发生解散、被撤销的,按照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出租后,出租方应将承租方不得转租、不得擅自改变房产使用性质等相关要求,载入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收回房产;需续租的,应于合同到期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原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房产出租日常管理,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产出租收益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将完税后的房产出租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分类管理。
(一)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市国库。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房产出租收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产出租收益上缴财政后,支出按照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一)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益,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统筹安排单位支出预算。
(二)已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益应当作为收入来源编制预算,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安排支出。
(三)未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需使用房产出租收益的,由其主管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支出;无法通过主管部门预算安排的,由单位申请,编制单项预算,安排支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
(二)属于违法建筑;
(三)产权不清,存在产权纠纷;
(四)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
(五)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
(二)未按规定程序招租;
(三)收取的租金不及时上缴财政;
(四)擅自降低或减免合同约定的租金;
(五)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房产日常管理,建立租金收缴台账,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履行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监督检查,督促及时收缴出租收益。
市财政局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的综合监管,对单位内控制度、出租行为、租金收缴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委托、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将房产交由联营方使用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直管公房等出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涉及房产出租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可结合实际,参照制定本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下载:
宁政办发[2018]07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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