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3〕108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3〕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等部门拟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9月18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实施意见
(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
市规划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2013年9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11〕47号)精神,结合《南京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拉动消费若干意见》的要求,主动适应城市国际化发展需求,促进全市社会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升社会办医疗机构服务量在整个医疗服务体系中的比例,逐步形成优势互补的多元化办医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现就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拓宽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的空间
(一)社会办医疗机构统一纳入规划。制定和调整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结合区域实际,充分考虑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将社会医疗机构统一纳入规划,给予合理的发展空间。
(二)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优先考虑社会资本。需要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医疗机构的设置要求、医疗机构和床位调控标准及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现有医疗机构改制、重组、提档升级。
(三)鼓励社会资本在特需医疗服务领域举办医疗机构。支持社会资本进入特需医疗服务领域,严格控制公立医疗机构开设特需医疗服务及其规模。鼓励社会资本在南京的新城新区以多种形式举办具有一定规模,以先进技术、优质服务和先进管理为特征的特需医疗服务机构和特色专科医疗机构,为居民提供特需医疗服务。
(四)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薄弱地区医疗机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城市新区、保障房片区、地铁小镇等医疗资源薄弱地区设立医疗机构,优先考虑康复医院、护理院以及精神科、儿科等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上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的原则,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
(五)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管理。鼓励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社会力量通过医院管理公司等多种形式,在明确责权关系的前提下,以托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疗机构管理。
二、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保障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合理用地需求。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要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社会办医疗机构原则上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用地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政策。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属于市(区)财政收入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半收取。城市规划时规划出专门的区域或在现有的生物医学生命科技产业园内预留医疗机构发展用地,发展医疗服务产业及相关的生物产业、生命医学产业,建设生命健康园区(城),为社会办医疗机构发展搭建平台,并制定积极的激励政策,吸引社会资本进入、聚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或单位改制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七)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医保付费政策。对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社会办医疗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应将社会办医疗机构同等纳入定点保障范围,在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时,区政府不得将医疗机构的举办主体作为前置条件,更不得将社会办医疗机构排除在定点范围之外。
(八)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税收政策。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经营性质落实相应的财税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捐资捐赠办医符合税法规定的享受税前扣除政策,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九)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执行全省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其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相关价格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其自主制定。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公用支出标准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十)落实社会办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使用管理规定。社会办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合〔2012〕73号)文件规定,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十一)加强和改进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服务。涉及社会办医疗机构许可的相关部门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热情、周到、方便、及时、有效的服务,简化并规范审批程序,尽量采取统一联审或并联审批。各部门实行“三公开”,即:公开准入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
(十二)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参与公共卫生服务。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进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以政府购买服务、招标采购等形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社会办医疗机构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按照公立医院同等待遇获得政府补偿。
(十三)医疗服务要素准入一视同仁。各级卫生部门根据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依法依规合理审核确定其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执业范围。对符合申办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应予批准执业许可,不得无故限制其执业范围。对社会办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准入、医师准入、护士准入等方面,严格依法依规办理,不得设置法律、规范以外的限制条件。
(十四)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用人环境。畅通人才流动渠道,引导卫生技术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医疗机构之间合理流动。公立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应聘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工作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属高层次人才的,如公立医疗机构需要,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重新聘用为公办医疗机构在编人员。公立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应聘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工作的,应按政策规定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鼓励公办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支援社会办医疗机构,经组织选派作为对口支援到社会办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在原单位不变。引导医师规范开展多点执业,为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支撑。鼓励公立医院离退休医务人员在不改变与原单位关系的情况下,到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卫生部门依法办理执业变更手续。
(十五)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引进。建立以卫生技术人员为重点的社会办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扶持机制。不同举办主体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举办者、管理人员同等纳入全市各类培训计划。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大人才引进力度,建立面向全国的优秀卫生人才引进机制,所引进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参照市有关人才政策,享受同类优惠待遇。
(十六)改善社会办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社会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验收、临床重点专科和学科建设、医学新技术引进、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住院医师和护士等规范化培训基地、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市级临床医师进修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各医学类行业学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等评审委员会应当安排合理比例的非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与,并使其平等享有承担领导职务的机会。符合名老中医资质标准的可以参加名老中医师承工作室评选,并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三、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十七)推进医疗服务国际化。为适应医疗市场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鼓励国际品牌医疗服务管理团队在南京设置医疗机构或者参与南京医疗机构的管理,提升南京国际化医疗服务品牌与形象,吸引外国公民来宁就医;创建医疗旅游平台,提供境内人士到境外、境外人士到境内寻求医疗的双向服务,积极参与全球医疗旅游市场竞争;鼓励境外资本以独资、合资方式设立高端医疗机构,主要针对城市的中高收入人群及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士,建立与国际医疗保险机构费用结算相衔接、符合国际惯例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为外籍人士、特需人员提供特需医疗服务的VIP诊室、特需病房和特需医疗机构。上述医疗机构在设置规划上予以放宽。
(十八)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在预约挂号、双向转诊和分级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提供全天、无假日医疗服务;全市将逐步对区域内的二级以上医院(含社会办医院)开展患者满意度第三方调查工作,有针对性地改进服务,努力提高全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不断优化专业结构,在提升技术与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如遇机构规模、类别发生变化,凡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优先考虑;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努力培育国内和国际服务品牌,发展连锁化运营和大型医疗集团。
(十九)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监管。将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全市医院等级评审体系、全行业医疗监督执法和医疗质量监管范围。对无资质人员行医、超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大处方、过度医疗、乱收费、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欺骗患者谋取不当利益、出现重大医疗事故、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并依法进行查处。对违法违规的医疗机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置。对构成犯罪的机构与个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对社会办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和制剂的监管。
(二十)加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资产监管。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投资主体时,允许原投资者收回投资,增值部分应当留在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如果投资者退出的,资产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原则上不允许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具体操作程序及规定另行制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机构注销时,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社会办医疗机构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积极推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参与社会组织评估,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十一)引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社会办医疗机构行业协会作用,加强社会办医疗机构行业自律,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提高社会办医疗机构整体医疗质量和社会诚信度。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参加全市的医疗责任保险,发挥第三方调解机制作用,完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提高医疗机构抗风险能力。
此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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